智通財經APP獲悉,8月18日,商務部官網發布《直播電子商務平台管理與服務規範》行業標准(征求意見稿),就此公開征求意見。其中提出,當直播主體存在虛假宣傳、摻雜摻假、以次充好、僞造産品的産地或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假冒商標專利等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爲時,應采取必要措施維護消費者權益,並對直播主體實施相應的處罰。
此外,還規定直播營銷平台應具備的資質和經營條件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及直播營銷産品或服務所需的相關行政許可,並公開明示從事電子商務經營活動的相關資質;具有將營銷和交易過程相關數據進行存儲與備份、維護直播營銷信息安全的技術能力以及與其相匹配的資質;具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直播內容管理的專業人員。
以下爲商務部官網全文:
公開征求《直播電子商務平台管理與服務規範》行業標准(征求意見稿)意見
根據《商務部辦公廳關于下達2020年流通行業標准計劃項目的通知》,中國標准化研究院組織完成了《直播電子商務平台管理與服務規範》行業標准征求意見稿,現公開征求意見。如有意見請填寫《意見反饋表》,並于2021年9月2日前將意見以電子郵件形式反饋給中國標准化研究院。
聯系人:中國標准化研究院 劉賀 章建方
聯系電話:010-5881636 010-58811613
電子郵箱:liuhe@cnis.ac.cn;zhangjf@cnis.ac.cn
附件:1.《直播電子商務平台管理與服務規範》(征求意見稿).doc
2.《直播電子商務平台管理與服務規範》(征求意見稿)編制說明.docx
3.意見反饋表.wps
以下爲《直播電子商務平台管理與服務規範》(征求意見稿):
前 言
本文件按照GB/T 1.1-2020《標准化工作導則 第1部分:標准化文件的結構和起草規則》的規定起草。
本文件由************提出並歸口。
本文件由************負責具體技術內容的解釋。
本文件起草單位: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
本文件及其所代替文件的曆次版本發布情況爲:
——本文件爲首次發布。
引 言
隨着視頻技術在電子商務中的廣泛應用,電子商務産品或服務信息發布逐漸從圖文形式發展到視頻和直播形式,商家逐漸通過直播與消費者進行實時互動,直播日益成爲電子商務的一種重要方式。
近年來,國家相關機構和行業協會出台了一系列的直播相關政策文件。本文件制定的目的是引導和促進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依法履行主體責任並營造良好的電子商務消費環境,以落實國家相關行政規範性文件,進一步規範和促進直播電子商務發展。
直播電子商務平台管理與服務規範
1 範圍
本文件描述了直播電子商務生態體系,規定了直播營銷平台、直播主體(即直播間運營者)和電子商務交易平台等角色在直播電子商務中的管理和服務相關要求。
本文件適用于基于互聯網的、采用網絡直播方式銷售産品或提供服務的各類電子商務平台。
本文件不適用于跨境直播電子商務平台。
注:本文件中的産品和服務不包括金融、醫療、新聞、文化等産品或服務。
2 規範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內容通過文中的規範性引用而構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條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僅該日期對應的版本適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單)適用于本文件。
GB/T 22239 信息安全技術 網絡安全等級保護基本要求
GB/T 27922 産品售後服務評價體系
GB/T 31524 電子商務平台運營與技術規範
GB/T 35273 信息安全技術 個人信息安全規範
GB/T 35409 電子商務平台商家入駐審核規範
GB/T 35411 電子商務平台信息展示要求
GB/T 36313 電子商務供應商評價准則 優質服務商
GB/T 36315 電子商務供應商評價准則 在線銷售商
GB/T 37401 電子商務平台服務保障技術要求
GB/T 39570 電子商務交易産品圖像展示要求
SB/T 11052 電子商務售後服務評價准則
ISO 22059 消費者保證/保障指南(Guidelines on consumer warranties/guarantees)
3 術語和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文件。
3.1
直播 live-streaming
基于互聯網的,將現場事件的發生和進程,通過實時視頻、音頻等方式或多種方式相結合的形式向公衆或消費者持續發布的活動。
電子商務 e-commerce
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銷售産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
[來源:GB/T 35408-2017,2.1.1,有修改]
直播營銷平台 live-streaming marketing platform
通過開放直播主體入駐功能,爲直播主體采用直播方式宣傳、介紹或推廣産品或服務等活動提供直播技術服務的信息網絡系統。
注:通過自建網站等方式進行直播營銷活動的,該網站也視爲直播營銷平台。
電子商務交易平台 e-commerce transaction platform
在電子商務活動中爲交易雙方或多方提供虛擬經營場所、信息發布、數據處理、資金支付等一項或多項服務,並實現交易撮合目的的信息網絡系統。
[來源:GB/T 38652-2020,2.2,有修改]
直播電子商務 live-streaming e-commerce
通過直播方式銷售産品或提供服務的一種電子商務經營活動模式。
直播電子商務平台 live-streaming e-commerce platform
通過直播方式銷售産品或提供服務的,並實現産品或服務交易的信息網絡系統。
注1:直播電子商務平台是網絡交易平台或電子商務平台的一種類型或形式,包括直播營銷和交易完成的相關活動。
注2:依據實際電子商務商業模式,直播營銷平台和電子商務交易平台可以同屬于同一電子商務平台,也可以屬于不同的電子商務平台。
入駐 entry
相關機構(如商家、直播主體)和個人爲促進和開展産品或服務交易而登記進入電子商務平台的行爲。
[來源:GB/T 35409-2017,3.1,有修改]
直播間 live-streaming room
主播在直播介紹産品或服務等活動時直接呈現給消費者的場景或所利用的頻道。
直播營銷人員服務機構 Service organization for live-streaming marketing staff
與主播簽約合作,並對主播等直播營銷人員進行培訓,圍繞主播或機構賬號進行內容策劃、制作、運營、推廣等孵化,對直播産品或服務進行篩選並開展直播營銷服務的機構。
注:直播營銷人員服務機構包括MCN (Multi-Channel Network organization,多渠道網絡服務內容提供商)機構,它也可由商家自建。
直播營銷人員 live-streaming marketing staff
采用網絡直播的方式,從事商品或服務的策劃、推廣、銷售以及客戶管理等相關工作的人員。
直播主體 legal entity of live-streaming
直播間運營者 operator of live-streaming room
在直播營銷平台上注冊直播賬號或通過自建網站等其他網絡服務,開設直播間從事直播電子商務相關活動的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供應商 supplier
直接向商家提供産品及相應服務的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或個體工商戶,包括制造商、經銷商和其他中介商。
[來源:GB/T 30698-2014, 3.1.3,有修改]
商家 merchant
通過電子商務平台、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等信息網絡從事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且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企業或個人。
[來源:GB/T 38652-2020, 4.6,有修改]
4 直播電子商務業務生態體系
直播電子商務業務生態體系主要涉及直播營銷平台、電子商務交易平台、直播營銷人員服務機構、主播、消費者(用戶)、商家(平台內經營者)和相關服務提供商(如物流服務商、品牌方)等。直播電子商務業務生態體系如圖1所示,其中:
a) 直播營銷平台爲直播主體采用直播方式介紹或推廣産品或服務等活動提供直播技術服務。當直播營銷、産品或服務交易在不同的平台實現時,此時,直播營銷平台通常將直播産品或服務的銷售導流跳轉到電子商務交易平台,且在交易平台達成商品或服務交易的相關活動;
b) 電子商務交易平台主要實現産品或服務的交易,並提供必要的物流配送和售後服務等信息;
c) 直播營銷人員服務機構與主播簽約合作,對直播産品或服務進行篩選並開展直播營銷服務;
d) 直播營銷人員包括直播商品或服務的策劃、推廣、銷售以及客戶管理等相關人員。主播是在直播營銷平台上對消費者介紹和宣傳産品或服務,引導消費者購買産品或服務的直播營銷核心人員;
注1:主播可以是自然人身份直接入駐直播營銷平台;也可以與直播營銷人員服務機構簽約合作開展直播營銷活動,此時直播主體則爲直播營銷人員服務機構。
e) 直播主體即直播間運營者。直播間運營者賬號通常是主播賬號,也可以是直播營銷人員服務機構等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賬號;
f) 主播是通過直播方式,直接面向消費者介紹産品或服務信息、與消費者互動並引導消費者購買産品或服務的主要營銷或銷售人員;
注2:當主播爲虛擬主播時,虛擬主播履行實際直播主體功能,虛擬主播賬號爲直播主體賬號。
g) 品牌方是産品或服務品牌的所有者或擁有者,必要時商家需擁有品牌方授權;
注3:品牌方也可作爲商家(平台內經營者)進行銷售。
h) 供應商根據國家對産品質量的相關法規和標准,負責産品供應並保障産品質量;
i) 物流服務商爲直播電子商務交易活動提供産品倉儲、運輸、配送等物流服務;
j) 消費者即購買産品或服務的最終用戶的公衆個人成員。
5 直播營銷平台
5.1 資質和經營條件
應具備的資質和經營條件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a) 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及直播營銷産品或服務所需的相關行政許可,並公開明示從事電子商務經營活動的相關資質;
b) 具有將營銷和交易過程相關數據進行存儲與備份、維護直播營銷信息安全的技術能力以及與其相匹配的資質;
c) 具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直播內容管理的專業人員。
5.2 基本要求
5.2.1 應具備與直播相匹配的軟硬件環境的技術和服務能力,主要包括提供網絡經營場所(直播網絡)、直播內容服務(包括主播和消費者的實時互動)、産品或服務的信息發布(包括産品或服務的圖文和視頻展示)、投訴和糾紛處理、消費者權益保護、數據備份、直播內容安全管理等。
5.2.2 應以顯著方式對直播營銷的産品或者服務及其實際經營主體等信息進行展示,或者提供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應制定直播營銷限禁售商品和服務目錄,宜在適當位置對禁止和限制直播營銷的産品或服務目錄進行公示,不應發布國家明令禁止發布的産品或服務信息;國家禁止和限制發布的産品信息參見附錄A。
5.2.3 應制定和公開直播營銷管理規則,並對直播過程進行監測,與社會各相關機構合作共同完善平台生態治理。
5.2.4 應采取有效的管理和技術手段,保護各參與方的隱私信息、商業秘密等。
5.2.5 宜采取適當技術識別或預防虛假營銷數據。
5.2.6 應建立直播主體入駐審核和注銷、消費者權益保護、未成年人保護、個人信息保護、知識産權保護、投訴和糾紛處理等機制,及時回應或處理消費者的咨詢、投訴和舉報。
5.2.7 應協助相關執法部門查處侵權假冒等違法違規行爲。
5.2.8 應對直播間進行場景審核、內容監測和信息安全管理。
5.3 管理要求
5.3.1 直播主體入駐及退出
直播主體入駐及退出的主要管理要求如下:
a) 應建立直播主體入駐資質核驗機制,對直播主體進行實名登記和資質審核,宜與相關行業協會、行政部門等共享或交換直播主體的行政處罰等相關信息,直播主體信息發生變動時,應及時進行更新;
b) 應建立直播主體的黑名單制度和退出機制,在直播主體發生違反法律法規或直播營銷平台規則等情形時,應采取警示提醒、限流或暫停其直播服務等不同措施,將嚴重違法違規或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直播主體列入黑名單,必要時應注銷其賬號。
5.3.2 産品或服務信息審核
應與直播營銷人員服務機構、商家和交易平台等共同建立産品或服務信息發布審核機制,以客觀、真實爲原則,對直播營銷産品或服務的基本信息(如質量、商標、品牌以及相關行業許可等)進行審核,規範産品或服務信息發布;直播間發布的産品或服務與實際銷售的産品或服務(或與消費者收到的産品或服務)應一致。
5.3.3 直播營銷管理和服務
直播營銷管理和服務的相關要求主要包括:
a) 直播營銷活動應合法合規,不應有虛假或誇大宣傳、虛假交易等不當行爲;
b) 應建立主播等直播營銷人員的真實身份動態核驗機制,並對直播間進行動態管理,對直播間的營銷互動內容進行審核或巡檢;
c) 應與商家、直播營銷人員服務機構、主播和交易平台等明確各自在産品或服務的信息發布、銷售等過程中的權利、義務和管理責任等;
d) 直播過程中應對用戶的評論內容進行審核,及時清理違規內容,並設置違法違規舉報通道,對用戶在使用直播服務期間的言論進行規範管理;
e) 當直播主體存在虛假宣傳、摻雜摻假、以次充好、僞造産品的産地或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假冒商標專利等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爲時,應采取必要措施維護消費者權益,並對直播主體實施相應的處罰;
f) 宜提供直播營銷活動回看功能,並采用適當技術以保障直播記錄信息的真實和完整,且直播過程視頻信息和文本信息保存時間應自直播結束之日起不少于3年,其他直播內容保存應不少于60日,直播營銷活動的回看功能宜對消費者開放;
g) 結合直播營銷、交易以及售後服務等活動,應對直播營銷人員服務機構、主播以及商家等建立信用評價體系,信用評價信息宜在平台進行公示,或不同直播營銷平台、行業協會以及相關監管機構之間進行共享;
h) 應建立直播營銷風險識別和應急處置機制,宜采取適宜的技術和管理方法及時發現違法違規信息,並及時采取相應的處置措施。
5.3.4 用戶管理
用戶管理要求主要包括:
a) 應建立用戶身份實名注冊機制;
注:真實身份注冊,平台前端顯示可以不實名。
b) 應引導用戶遵守平台規則和國家相關行爲規範,規範其在直播間的言論,文明禮貌參與直播互動活動。
5.4 直播主體賬號管理
直播主體賬號管理主要包括:
a) 宜對主播資質資格設置相應的准入門檻或條件;
b) 應對主播真實身份信息進行認證,宜對主播賬號名稱和頭像等進行規範化管理;
c) 應對直播營銷人員服務機構等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身份、資質和經營範圍等信息的真實性、有效性進行認證或核查;
d) 應對打賞主播的行爲進行規範,並根據直播産品或服務的行業範圍(或直播類型)、主播內容供給導向、付費模型、主播行爲、用戶年齡等對主播賬號進行分級分類管理,對涉及違法違規的直播賬號應根據其影響或危害程度進行暫停直播或封禁等處罰;
e) 應建立主播等信用評價體系,根據信用情況確定的服務範圍及功能,宜對主播賬號信用情況進行相應的公示。
5.5 消費者權益保護
5.5.1 消費者隱私保護
消費者隱私保護主要包括:
a) 應在平台顯著位置提示消費者交易信息保密原則和內容,包括但不限于消費者個人信息、信息獲取渠道、保密方式、信息使用目的、信息使用範圍等;
b) 應建立消費者個人信息及隱私保護相關機制,消費者個人信息的收集、存儲、使用、處理、披露、安全處置等應遵循GB/T 35273的相關規定。
5.5.2 交易及售後服務
交易及售後服務要求主要包括:
a) 與交易平台共同加強對商家和主播的營銷承諾管理,直播營銷平台、交易平台、商家和主播等相關主體之間應明確各自權利、義務和責任,對主播在直播期間做出的承諾,應明確或分清其承擔責任的主體;
b) 應以顯著方式展示售後服務以及爭議和投訴處理等信息或這些信息的鏈接標識;宜采用適宜的信息技術以支持商家和直播主體的售後服務和投訴舉報處理等,並明確相應的處理流程和反饋期限;
c) 應建立健全信用評價制度,爲消費者提供對商家、主播等提供的産品或服務進行評價的便捷途徑,售後服務評價體系宜遵循GB/T 27922、SB/T 11052和ISO 22059的有關規定;
d) 應采取適宜的技術和管理方法保障合理時間段內直播營銷數據的真實性,直播營銷數據可包含直播觀看人數、直播要素點擊率(如産品鏈接點擊率、關注度)、産品銷量、直播銷售金額、産品退貨率等。
5.6 信息安全管理
應采取適宜的技術保障交易各方信息安全,對直播營銷相關的信息鏈接或二維碼等跳轉服務應具備相應的風險防範和安全處理能力,安全等級應不低于GB/T 22239所規定的第叁級安全保護能力。
6 直播主體
6.1 概述
直播主體包括直播營銷人員服務機構等法人、自然人主播和其他組織。
6.2 入駐要求
直播主體入駐要求包括但不限于:
a) 應根據直播營銷産品或服務的性質,依法依規取得相應的資格或資質;從事特定産品或行業的,應根據國家或平台有關規定對依法取得的資格或資質進行亮證或亮照;
b) 應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或資質相關信息,如身份或資質文件存在紙質原件時,提供的電子文件應與紙質原件內容保持一致;
c) 不應是曾在虛假廣告中作推薦、證明受到行政處罰且未滿叁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6.3 主播
6.3.1 主播資質要求
主播資質要求應滿足但不限于:
——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且年齡在16周歲(含)以上;
——遵守法律法規;
——了解電子商務相關業務知識並掌握直播相關技能。
6.3.2 主播直播形象要求
主播直播形象要求包括但不限于:
a) 主播直播時,衣着形象等不應違反社會公序良俗,儀容儀表宜反映其直播産品或服務的特性;
b) 使用虛擬形象作爲主播的,虛擬形象主播應與自然人主播或直播營銷人員服務機構進行關聯,且虛擬主播形象應遵守肖像權和知識産權保護有關的國家法律法規。
6.3.3 主播直播行爲要求
主播在直播時的表演、用語和行爲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包括但不限于:
a) 宜采用普通話進行直播;
b) 應配合平台對直播間的消費者評論內容進行引導和規範,營造良好網絡環境;
c) 以主播自己名義或形象對産品或服務作推薦或證明且直播內容構成商業廣告的,應遵守廣告代言的有關規定;
d) 未經授權不應冒用他人名稱、品牌等開展經營活動;
e) 不應虛構交易,也不應誘騙或誘導消費者進行私下交易;
f) 不應以刪除、屏蔽相關不利評價或編造用戶對産品或服務的評價等方式欺騙、誤導用戶;
g) 不應含有色情、低俗、驚悚等直播內容,不應出現侵害或涉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言語和行爲等;宜提供高質量的直播內容;
h) 不應引導或誘導消費者點擊與直播營銷産品或服務無關的鏈接;
i) 應客觀真實介紹産品,不應進行誇大、虛假或誘導的宣傳,不應營銷假冒僞劣、以次充好的産品或服務;
宜對直播營銷産品或服務的特性進行比較全面和專業的宣傳和介紹,並對以下消費信息做必要的、清晰的提示或說明:
——使用中可能會危害消費者的情形或潛在的危險說明;
——對特殊人群使用的保護警示;
——發生安全事故時的處理方法或措施;
——售後服務承諾;
——産品生産日期、保質期和/或有效日期、限期使用日期等。
6.3.4 直播間管理
不應在下列場景進行直播:
a) 涉嫌危害國家及公共安全的場所;
b) 影響社會正常生産、工作和生活秩序的場所;
c) 暴露他人隱私、違反道德和社會倫理的場所;
d) 布景或裝飾惡意違反直播受衆的風俗、習慣、宗教等的場景;
e) 平台規定不宜進行直播的其他場所。
6.4 直播營銷人員服務機構
6.4.1 基本要求
直播營銷人員服務機構的基本要求主要包括:
a) 應具備網絡營銷服務相關的技術條件並配備相應的直播營銷專業人員;
b) 從事廣告發布的,應具備廣告發布(非廣播電台、電視台和報刊出版單位)、廣告制作等相關資質;
c) 對需獲得相關許可方可銷售的産品或服務類型、直播行爲等,應獲得相應的産品市場營銷相關資質;
d) 根據直播營銷的産品或服務的特性和行業特點,應對直播營銷産品或服務進行擇優選品;選品時,宜建立直播營銷産品或服務的篩選、准入、審核、退出等相關制度和規範;
e) 應與商家、平台等共同對直播營銷的産品或服務建立相應的品控管理體系,品控管理的主要內容包括産品或服務的質量、包裝、標識、計量、價格、知識産權、遵循的標准檢測檢驗以及追溯等。其中,品控管理涉及的直播營銷人員服務機構對直播營銷産品或服務的選品、産品或服務在營銷平台展示或發布相關原則和要求見附錄B;
f) 應與直播營銷平台、主播、電子商務交易平台、商家(平台內經營者)等相互配合,並簽訂相應的服務協議,明確各方權利、義務和責任;在承諾的時間內進行售後服務並協調解決消費者的投訴或建議。
6.4.2 主播的培訓與管理
直播營銷人員服務機構應對主播進行規範化管理,主要包括:
a) 對簽約主播開展直播營銷相關知識(如法規、標准規範)、産品質量相關知識和直播技能(如直播應急處理)等的培訓,確保主播形象和行爲符合直播相關要求;
b) 與直播營銷平台合作,對簽約主播進行直播營銷的産品或服務信息進行規範化建設;
c) 與直播營銷平台合作,對主播和商家等進行消費者滿意度調查。
7 電子商務交易平台
7.1 應按照GB/T 35409相關要求對商家(即電子商務平台內經營者)身份或資質等進行入駐審核。
7.2 交易平台或商家宜按照GB/T 36313、GB/T 36315的評價內容和評價方法選擇優質供應商以提供優質的産品或服務。
7.3 應建立和執行産品或服務進貨查驗制度,並查驗有關證明文件(如供應商或服務商的身份、地址、聯系方式、行政許可、信用情況等信息),與商家共同確保産品或服務的質量可靠、來源可溯。
7.4 應建立産品或服務信息發布前的審核機制,以客觀、真實爲原則,對産品或服務的質量、商標、品牌等進行審核,規範産品或服務信息發布;産品或服務信息展示應遵循GB/T 35411、GB/T 39570的有關規定。
7.5 交易平台或商家應能及時處理直播營銷平台跳轉過來的訂單,並在承諾的時間內完成物流配送。
7.6 宜采取適宜的技術或方法防止或識別虛假交易;或對交易異常行爲進行監管。
7.7 商家處理訂單的實際交貨時間應與營銷平台所宣傳或所展示的交付時間相一致。
7.8 宜與直播營銷人員服務機構、直播營銷平台等共同建立産品或服務的品控管理體系;宜采取適當措施保障商家交付産品或服務的質量、包裝、品牌等與直播營銷平台或主播直播的宣傳相一致。
7.9 交易訂單處理、物流配送等宜遵循GB/T 31524、GB/T 37401等的有關規定。
7.10 應與直播營銷平台、直播營銷人員服務機構、商家、主播等相關主體共同做好售後服務以及爭議投訴處理等事宜;除特定且有明示的商品或服務外,應依法與商家等相關責任主體明確履行七天無理由退貨的責任和義務,保障消費者合法的退換貨和退款等訴求。
7.11 宜建立網上銷售産品的缺陷信息收集核實和分析處理機制;發現産品存在重大缺陷的,應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助産品生産者(供應商)實施召回。對未能消除缺陷的産品,不應再次銷售。
注:根據國家有關法規,産品生産者是實施缺陷産品召回的主體。
附錄A
(資料性附錄)
禁止和限制發布的産品或服務信息
A.禁止和限制發布的産品或服務信息
A.1軍用品、武器、仿真槍、管制器具類,包含但不限于:
A.1.1 槍支、彈藥、軍火、武器;
A.1.2 槍支、彈藥、軍火的相關器材、零部件、附屬品、仿制品及制作信息資料書籍等;
A.1.3 可致使他人暫時失去反抗能力、對他人身體造成重大傷害的管制器具,如危險玩具類、麻醉注射槍以及相關産品;
A.1.4 管制類刀具、弓弩配件等可能用于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具;
A.2 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類、毒品類,包含但不限于:
A.2.1 易燃、易爆物品及其發射裝置,介紹制作易燃易爆品方法的相關教程、書籍;
A.2.2 國家禁止生産、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
A.2.3 毒品、制毒原料、制毒化學品及致瘾性藥物;
A.2.4 毒品吸食工具及配件、介紹制毒的方法、工藝及相關産品;
A.3 危害國家安全、破壞政治與社會穩定的有害信息,包含但不限于:
A.3.1 含有破壞國家統一、破壞主權及領土完整、破壞社會穩定,涉及國家機密、擾亂社會秩序,法律法規禁止出版發行及銷售的,或不宜在國內出版發行、銷售的涉政書刊及收藏性的書籍、音像制品、視頻、文件資料等;
A.3.2 違反公序良俗、封建迷信類、帶有宗教、種族歧視的相關商品及服務;
A.4 色情、暴力、低俗類,包含但不限于:
A.4.1 含有淫穢、情色、低俗、暴力內容的音頻及其制品、視頻及其制品、圖文及其制品、遊戲軟件、色情陪聊服務、成人網站論壇的賬號/邀請碼或其他淫穢物品;
A.4.2 可致使他人暫時失去反抗能力、意識模糊的口服或外用的催情類商品及人造處女膜等;
A.4.3 用于傳播色情信息的軟件、種子文件、網盤資源及圖片;
A.4.4 兩性用品及周邊相關的服裝服飾等;
A.5 藥品、醫療器械及特妝類,包含但不限于:
A.5.1 國産或國外産處方藥及非處方藥;
A.5.2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認定的假藥、劣藥;
A.5.3 未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生産、進口或未經檢驗即銷售的藥品;
A.5.4 I,II,III類醫療器械,及未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生産、進口或未經檢驗即銷售的醫療器械;
A.5.5 用于人體注射的美容、瘦身類針劑商品;
A.5.6 國家公示查處的獸藥、獸藥監督管理部門禁止生産、使用的獸藥;
A.5.7 具有高危風險的藥材原料、特殊食品、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等;
A.5.8 醫療診斷及咨詢服務;
A.6 涉及欺詐、盜竊、作弊、騷擾他人等商品或服務類,包含但不限于:
A.6.1 走私、盜竊、搶劫等非法所得;
A.6.2 僞造變造國家機關或特定機構頒發的文件、證書、公章、防僞標簽等,非法或僅限國家機關或特定機構方可提供的服務;
A.6.3 未公開發行的國家級正式考試的試卷、答案,考試替考服務、學業研究、學業任務代寫、輔助服務;
A.6.4 尚可使用或用于報銷的票據(及服務),尚可使用的外貿單證以及代理報關、清單、商檢、單證手續的服務;
A.6.5涉嫌欺詐等非法用途等軟件、工具及服務;
A.6.6 衛星信號收發裝置及軟件、用于無線電信號屏蔽的儀器或設備、一卡多號、有蹭網功能的無線網卡以及可于蹭網的設備等;
A.6.7 撬鎖工具、開鎖服務及其相關教程、書籍等;
A.6.8 賭博用具、考試作弊工具、汽車跑表器材等非法用途工具;
A.7 侵犯他人隱私的相關商品、信息及服務類,包含但不限于:
A.7.1 用于監聽、竊取隱私、泄露個人私密資料、手機監聽器或機密的軟件及設備等;
A.7.2 用于非法攝像、錄音、取證等用途的設備等;
A.7.3 盜取或破解賬號密碼的軟件、工具、教程、服務及産物等;
A.7.4 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等依法可用于身份證明的文件等;
A.7.5 個人隱私信息及企業內部數據,提供個人手機定位、電話清單查詢、銀行賬戶查詢等服務;
A.8 金融相關商品及服務類, 包含但不限于:
A.8.1 法律咨詢、金融咨詢等相關服務;
A.8.2 僞造變造的貨幣以及印制設備;
A.8.3 流通中的外幣及外幣兌換服務;
A.8.4 正在流通的人民幣及仿制人民幣( 第四、五套人民幣);
A.8.5 高利貸、私人貸款、貸款推廣、互聯網虛擬幣、數字資産以及相關商品;
A.8.6 第叁方支付平台代付、信用卡代刷類服務及其他違反《關于代辦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的商品或服務;
A.9 非法出版物、收藏品類,包含但不限于:
A.9.1 國家禁止的集郵票品以及未經郵政行業管理部門批准制作的集郵品,以及一九四九年之後發行的包含“中華民國”字樣的郵品;
A.9.2 境外出版物代購類商品或服務;
A.9.3 國家明令淘汰或停止銷售的書籍類商品;
A.9.4 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相關規定的文物;
A.9.5 未經許可或授權發布的奧林匹克運動會、世界博覽會、亞洲運動會、世界杯等特許商品;
A.10 動植物及動植物捕殺類,包含但不限于:
A.10.1 國家保護類動植物、國家野生保護動植物及其制品、相關部門或文件禁止銷售的動植物類商品;
A.10.2 嚴重危害人畜安全的動物捕殺設備或配件以及其他動物捕殺工具;
A.10.3 有違公益或對當地生態系統可能造成重大破壞的生物物種及其制品;
A.11 虛擬産品服務類,包含但不限于:
A.11.1 未經國家備案、官方已停止經營的網絡遊戲、遊戲點卡、貨幣類商品及服務;
A.11.2 外挂、私服相關的網遊類商品;
A.11.3 未取得營業執照或電信網絡代理資質銷售運營商通訊類産品;
A.11.4 存在交易風險的網站賬號、軟件賬號等賬號類商品;
A.11.5 不可查詢的分期返還話費類商品;
A.11.6 慢充卡等實際無法在七十二小時內到賬的虛擬商品;
A.11.7 炒作自媒體賬號人氣、炒作網站人氣、代投票類商品或信息;
A.11.8 破網、翻牆軟件及VPN代理服務;
A.12 其他類:
依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文件明令禁止在網絡平台銷售的其他商品和服務。
附錄B
(規範性附錄)
直播營銷人員服務機構選品及産品或服務信息展示
B.1産品或服務選擇(選品)
B.1.1 選擇直播營銷的産品或服務,其質量、包裝、標識、計量等應遵循國家有關法規的規定,並符合國家或行業相關標准的有關要求。
B.1.2 選擇直播營銷的産品或服務時,産品或服務特性、直播營銷平台以及主播之間宜相互匹配和協調。
B.1.3 應 確保其出售的産品或服務在合理期限內能正常使用,且其使用性能與直播營銷的宣傳內容一致,或與其包裝所聲明采用的標准內容條款一致。
B.1.4 未經授權,不應使用他人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等具有知識産權的産品或服務。
B.2 産品或服務信息展示
B.2.1發布或展示原則主要包括:
a) 合規性:發布的産品和服務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b) 規範性:産品或服務信息描述規範化地客觀真實地描述;
c) 完整性:産品或服務信息描述滿足消費者的知情權,不出現妨礙消費者使用該産品或服務的不利情況;
d) 一致性:直播營銷平台發布的産品或服務信息、主播直播時所宣傳介紹的産品或服務信息、産品或服務說明書、交易平台描述的産品或服務信息與消費者收到的或使用的産品或服務信息之間相互一致。
B.2.2發布或展示要求主要包括:
a) 應按照GB/T 35411、GB/T 39570 的相關要求對直播營銷産品進行信息發布,包括但不限于:
——産品名稱、數量、包裝和規格;
——産品質量或産品遵循或符合的標准等。
b) 應采用簡體中文發布産品或服務信息;對于進口産品,其信息發布應遵循國家進口産品的有關規定;
c) 客觀、真實、完整地展示營銷産品或服務信息,不應進行虛假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等違法違規行爲;
d) 應對産品或服務中的重要信息進行全面地展示,並對以下消費信息做必要的清晰的提示或說明;
——使用中可能會危害消費者的情形或潛在的危險說明;
——對特殊人群使用時的保護警示;
——發生安全事故時的處理方法或措施;
——産品的售後服務承諾;
——産品生産日期、保質期和/或有效日期、限期使用日期等。
e) 宜對産品或服務的配送或消費的時效和區域等做出明確提示。
參考文獻
[1]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3] 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
[4]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5] 網絡表演經營活動管理辦法(文市發〔2016〕33號)
[6] 互聯網直播服務管理規定(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
[7] 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文化部令第51號)
[8] 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加強網上銷售消費品召回監管的公告(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公告
2020年第61號)
[9] 關于加強網絡直播營銷活動監管的指導意見(國市監廣〔2020〕175號)
[10] 消費品召回管理暫行規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第19號令)
[11] 關于加強網絡直播規範管理工作的指導意見(國信辦發文[2021]3號)
[12] 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7號)
[13] 互聯網直播營銷信息內容服務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
[14] 國家廣播電視總局關于加強網絡秀場直播和電商直播管理的通知(廣電發〔2020〕78號)
[15] 網絡直播營銷管理辦法(試行)(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等國家七部門)
[16] 網絡直播和短視頻營銷平台自律公約
[17] T/CCPITCSC 060-2020 《直播營銷人員職業能力要求》
本文編選自“商務部官網”,智通財經編輯:楚芸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