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維護我國金融穩定的長效機制再邁出重要一步。
4月6日,人民銀行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金融穩定法(草案徵求意見稿)》(下稱《金融穩定法》),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制定《金融穩定法》呼聲已久,該法旨在健全金融風險事前防範、事中化解和事後處置全流程全鏈條的制度安排。據了解,《金融穩定法》堅持特別法的定位,在遵循民商事法律原則和一般規定的基礎上,規定金融風險處置必要的手段措施,包括金融風險防範、金融風險化解、金融風險處置、法律責任等部分,以高效處置風險。
尤為值得注意的是,《金融穩定法》還將明確金融穩定保障基金有關制度安排。
在今年的政府工作報告中首次提出「設立金融穩定保障基金」,此次《金融穩定法》提出,國家建立金融穩定保障基金,由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統籌管理,作為應對重大金融風險的後備資金。金融穩定保障基金由向金融機構、金融基礎設施等主體籌集的資金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組成。必要時,中國人民銀行再貸款等公共資金可用於為金融穩定保障基金提供流動性支持,金融穩定保障基金應當以處置所得、收益和行業收費等償還。
法律長效制度「護航」防範化解金融風險
近年來,我國金融立法工作穩步推進,形成了以《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等金融基礎法律為統領,以金融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為重要內容、地方性法規為補充的多層次金融法律體系。
不過,涉及金融穩定的法律制度缺乏整體設計和跨行業跨部門的統籌安排,相關條款分散,規定過於原則,一些重要問題還缺乏制度規範。相較之下,專門制定《金融穩定法》,意在建立金融風險防範、化解和處置的制度安排,與其他金融法律各有側重、互為補充。
近年來,主要發達經濟體普遍出台專門立法,構建統一協調的金融穩定製度架構。人民銀行在起草說明中指出,黨的十九大將防範化解重大風險作為三大攻堅戰之一,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統籌協調和靠前指揮,各部門、各地區協作聯動,防範化解重大風險攻堅戰取得重要階段性成果,長期積累的風險點得到有效處置,金融風險整體收斂、總體可控,金融穩定基礎更加牢靠。有必要總結攻堅戰的有益經驗和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為法律層面的長效制度。
同時,針對金融風險防控工作中仍然存在的短板弱項,通過制定《金融穩定法》,進一步壓實各方責任,加強風險防範和早期糾正,建立市場化、法治化的處置機制,明確處置資金來源和使用安排,完善處置措施工具,強化責任追究。
細化國務院金融委等主體責任
《金融穩定法》共六章四十八條,分為總則、金融風險防範、金融風險化解、金融風險處置、法律責任和附則。在健全金融穩定工作機制方面,《金融穩定法》明確了國務院金融委的主要職責,以及地方政府等相關主體在防範化解金融風險過程中所應承擔的責任。
《金融穩定法》規定由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國務院金融委)統籌金融穩定和改革發展,指揮開展重大金融風險防範、化解和處置工作,重大事項按程序報批。涉及金融穩定和改革發展的重大問題和事項報黨中央、國務院決定。
其中,《金融穩定法》提出建立重大金融風險處置機制和高效執行相關安排。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負責認定重大金融風險,統籌指揮開展應急處置,議定處置方案,按照程序報批后實施。情況特別緊急、必須臨機處置的,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應當快速決策,按程序請示報告后依法採取必要措施。
同時,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製成員單位、地方人民政府,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行業保障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落實應急處置方案。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辦公室負責督促應急處置方案的落實。
對地方政府來說,《金融穩定法》提出,地方人民政府對可能影響區域穩定的金融風險,應當區別情形在職責範圍內採取下列措施主動化解:
(一)支持金融機構清收處置資產和追贓挽損,依法打擊逃廢債務行為;
(二)協調組織金融機構以市場化方式盤活存量資產、引入社會資本和實施債務重組;
(三)維護區域信用環境和金融秩序;
(四)及時澄清誤導信息和虛假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此外,地方人民政府不得違反規定干預金融機構的正常經營活動和人事任免等事項。省級人民政府負責處置轄區內農村合作金融機構風險、非金融企業引發的金融風險以及按照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要求牽頭處置的其他金融風險。
新增多種金融風險處置工具
與現有法律法規相一致,《金融穩定法》將重申被處置金融機構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承擔風險處置的主體責任,監管部門早期糾正和監管職責,以及建立市場化法治化的風險處置機制,並強調對違法違規行為強化責任追究。
起草說明中就提出,前期處置實踐表明,部分中小金融機構公司治理失效、經營模式粗放,以及部分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濫用控制權、違法違規佔用金融機構資金,是導致金融風險發生的重要原因,地方政府的屬地責任和金融監管部門的監管責任也需進一步落實和強化。
《金融穩定法》壓實金融機構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的主體責任,強化金融機構審慎經營義務,加強對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的准入和監管要求。壓實地方政府的屬地和維穩責任,及時主動化解區域金融風險。
在市場化風險處置措施方面,《金融穩定法》根據處置實際需要,參考國際通行做法,新增整體轉移資產負債、設立過橋銀行和特殊目的載體、暫停終止凈額結算等處置工具。
例如,依法實施促成重組或接管、託管等,行使被處置機構的經營管理權,整體轉移資產負債,設立過橋銀行和特殊目的載體,暫停終止凈額結算,責令更換主要責任人員並追回績效薪酬,實施股權、債權減記和債轉股,中止被處置機構向境外匯出資金或要求調回境外資產,要求被處置系統重要性機構所屬集團的其他機構提供必要支持等。
同時,按照市場化法治化原則,明確對被處置機構可以依法實施股權、債權減記和債轉股,分攤處置成本。明確股權、債權的減記順位,保障股東、債權人和相關利益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債權人和相關利益主體通過風險處置所得不低於破產清算所得。
據了解,《金融穩定法》將進一步明確權利人的救濟渠道,即債權人和相關利益主體認為在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實施的風險處置中,其所得低於被處置機構直接破產清算時期所能得到款項的,可以提起行政複議;對複議結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獲得補償。
披露更多金融穩定保障基金設立細節
處置金融風險需要投入財務資源。目前我國已建立存款保險基金等行業保障基金,且已有相關法律、監管規定明確各類基金的使用規則;相比之下,《金融穩定法》最受關注的,則是關於金融穩定保障基金的相關安排。
今年兩會的政府工作報告中,首次提出設立金融穩定保障基金。此後相關文件提出9月底前完成金融穩定保障基金籌集相關工作。
銀保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日前透露,相關工作正在研究推進,初步考慮,金融穩定保障基金用於具有系統性隱患的重大風險處置,與發揮常規化風險處置作用的存款保險和行業保障基金都是我國金融安全網必不可少的部分,並且取之於市場,用之於市場,區分不同行業、不同主體實行差別化收費,以平衡好風險、收益與責任,避免國家和納稅人利益遭受損失。
作為國家重大金融風險處置後備資金,《金融穩定法》明確,金融穩定保障基金由向金融機構、金融基礎設施等主體籌集的資金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組成,由國務院金融委統籌管理,用於具有系統性影響的重大金融風險處置。必要時人民銀行再貸款等公共資金可以為基金提供流動性支持,基金應當以處置所得、收益和行業收費償還再貸款。
金融穩定保障基金與既有的存款保險基金和行業保障基金雙層運行、協同配合。實際上,不論是金融穩定保障基金,還是存款保險基金等金融子行業保障資金,其運行的基本原則仍是深化市場化、法治化的金融風險化解機制,降低對央行或公共資金直接處置風險的依賴。
中國銀行研究院研報認為,金融穩定保障基金解決了問題機構處置過程中的資金來源問題,既能夠最大限度保護相關債權人的利益,又能降低對公共部門和廣大納稅人的資源消耗。同時,能夠有效緩解問題機構處置過程中涉及的債權債務關係處理問題,有利於實現處置流程的程序化、市場化,將不良影響控制在最小範圍內。
不過,從國際實踐經驗看,系統性金融風險的化解和處置離不開各國貨幣當局與財政部門的協調配合,建立公共部門分工明晰的處置機制,分攤處置成本。在財政部門配合方面,《金融穩定法》也提出,財政部門依法參与處置系統性金融風險,並按規定履行相關職責。危及區域穩定,且窮盡市場化手段、嚴格落實追贓挽損仍難以化解風險的,省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動用地方公共資源,省級財政部門對地方財政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財務監督。
文章來源:券商中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