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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印發《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無線電管理暫行辦法》

發布 2023-12-28 上午11:11
© Reuters.  工信部印發《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無線電管理暫行辦法》

智通財經APP獲悉,12月27日,工信部印發《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無線電管理暫行辦法》。《暫行辦法》進一步明確將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覈准、無線電頻率使用、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納入無線電管理範疇,使管理政策與上位法有效銜接。《暫行辦法》進一步明確微功率短距離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發射設備無需取得型號覈准、頻率使用許可和無線電臺執照;明確部分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無線電臺按照地面公衆移動通信終端管理,無需取得無線電臺執照,進一步簡政放權,方便用戶使用,促進產業發展。

原文如下:

工業和信息化部印發《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無線電管理暫行辦法》

爲加強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無線電管理相關工作,有效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促進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產業高質量發展和高水平安全,做好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等上位法的銜接,工業和信息化部於近日印發《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無線電管理暫行辦法》(工信部無〔2023〕252號,以下簡稱《暫行辦法》)。

爲更好理解和落實《暫行辦法》相關要求,工業和信息化部無線電管理局相關負責人對《暫行辦法》進行了解讀。

一、《暫行辦法》制定的背景是什麼?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實現遙控、遙測、信息傳輸等功能均需要使用無線電頻率,爲了加強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無線電管理工作,工業和信息化部於2015年發佈了《關於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頻率使用事宜的通知》,爲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遙控、遙測和信息傳輸提供了頻率資源保障。

隨着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產業快速發展,新技術新應用對頻率使用需求不斷增加,《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等上位法對涉及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無線電管理事宜提出具體要求,因此有必要制定無線電管理配套政策,進一步落實上位法要求,細化明確無線電管理政策,規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無線電發射設備生產、進口、銷售,以及無線電頻率使用、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等工作。

二、制定《暫行辦法》的主要考慮有哪些

在制定《暫行辦法》過程中,我們從更好滿足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頻率使用新情況新需求、支持產業發展、方便用戶使用等方面着手,重點有如下幾方面考慮:

一是明確管理範疇。進一步明確將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覈准、無線電頻率使用、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納入無線電管理範疇,使管理政策與上位法有效銜接。

二是細化管理要求。進一步明確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要求,優化調整了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遙控、遙測、信息傳輸以及探測、自主避障等可用頻率範圍,明確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臺執照辦理要求,並對搭載其他無線電臺(站)等事項作出規定。

三是突出簡政放權。進一步明確微功率短距離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發射設備無需取得型號覈准、頻率使用許可和無線電臺執照;明確部分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無線電臺按照地面公衆移動通信終端管理,無需取得無線電臺執照,進一步簡政放權,方便用戶使用,促進產業發展。

四是加強使用監管。進一步明確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臺使用過程中無線電干擾處理原則、無線電管制、監督檢查、遵守其他部門規定以及相應法律責任等內容。同時,通過制定過渡政策,保證生產製造企業和用戶權益,保障相關上下游產業鏈的韌性與穩定。

三、《暫行辦法》制定過程中,主要開展了哪些工作

在《暫行辦法》制定過程中,主要開展了以下工作:一是開展相關課題研究、國內外政策梳理和行業調研,形成《暫行辦法(初稿)》。二是多次向部內外單位、相關技術支撐機構、行業協會徵求意見,組織政府部門、行業協會、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生產製造企業、用戶代表開展座談交流,形成《暫行辦法(公開徵求意見稿)》。三是兩次公開徵求意見,就反映集中的意見建議進行專題研究、開展技術分析,實地聽取各方意見後,採納並修改形成《暫行辦法(審議稿)》。四是開展專家論證、完成文件發佈前相關審查工作後印發。

四、《暫行辦法》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暫行辦法》由5章、24條和1個附件組成。

第一章爲總則,主要明確了文件制定依據、定義、適用範圍。

第二章爲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頻率、臺站管理,主要明確了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可使用無線電頻率範圍、無線電頻率使用和相關臺站設置使用許可等事宜。

第三章爲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主要對型號覈准、銷售備案、臨時進關等作出要求。

第四章爲電波秩序維護,主要明確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臺日常使用、管制、干擾處置、法律責任等內容。

第五章爲附則,主要明確了涉外情形、過渡政策等事宜。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無線電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無線電管理工作,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保證各種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促進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產業高質量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制規定》等相關法規,以及有關無線電管理部門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是指沒有機載駕駛員、自備動力系統的民用航空器。

本辦法所稱微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是指空機重量小於0.25千克,最大飛行真高不超過50米,最大平飛速度不超過40千米/小時,無線電發射設備符合微功率短距離技術要求,全程可以隨時人工介入操控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

本辦法所稱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是指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以及實現與其有關的遙控、遙測、信息傳輸功能的地面設備組成的通信系統。

第三條 生產或者進口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發射設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頻率,設置、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臺,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臺(站)管理

第四條 通過直連通信方式實現遙控、遙測、信息傳輸功能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臺,應當使用下列全部或部分頻率:1430-1444MHz、2400-2476MHz、5725-5829MHz。

其中,1430-1444MHz頻段頻率僅用於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遙測與信息傳輸下行鏈路;1430-1438MHz頻段頻率專用於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或警用直升機,1438-1444MHz頻段頻率用於其他單位和個人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

使用直連通信頻率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發射設備射頻技術指標要求見附件。

第五條 通過地面公衆移動通信系統頻率實現遙控、遙測、信息傳輸功能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臺,應當依法使用允許在我國境內提供服務的地面公衆移動通信系統及專用於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用戶識別卡(SIM卡),設備射頻技術指標要求按照地面公衆移動通信系統終端技術指標要求執行。

通過衛星通信系統頻率實現遙控、遙測、信息傳輸功能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臺,應當依法使用允許在我國境內提供服務的相關衛星固定業務動中通系統、衛星移動業務通信系統。具體使用頻率範圍、設備射頻技術指標要求按照《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規定》《對地靜止軌道衛星動中通地球站管理辦法》《衛星移動通信系統終端地球站管理辦法》等相關無線電管理規定執行。

第六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臺使用1430-1444MHz頻段頻率的,應當向頻率使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無線電臺執照,並按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佔用費。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臺使用衛星固定業務動中通系統、衛星移動業務通信系統頻率的,應當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取得無線電臺執照,並按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佔用費。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臺使用2400-2476MHz、5725-5829MHz頻段頻率,以及地面公衆移動通信系統頻率的,無需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相關無線電臺參照地面公衆移動通信終端管理,無需取得無線電臺執照。

國家鼓勵通過信息化手段開展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無線電臺(站)設置、使用許可工作。

第七條 微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實現遙控、遙測和信息傳輸功能,只能使用2400-2476MHz、5725-5829MHz頻段頻率,其無線電發射設備射頻技術指標要求應當按照本辦法附件中“按照微功率短距離管理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發射設備技術要求”執行。

第八條 通過雷達實現探測、避障等功能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使用24-24.25GHz頻段的微功率短距離雷達設備,其使用要求及射頻技術指標應符合工業和信息化部2019年第52號公告(關於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九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不超過5年。相關許可使用期限屆滿後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延續申請。

變更相關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相關許可期限屆滿前擬終止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頻率、無線電臺的,應當及時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註銷手續,妥善處理相關設備。

第十條 遇有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財產安全等緊急情況,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可以搭載臨時使用的移動通信基站、廣播電臺、對講機中繼臺、雷達等無線電臺(站),但是應當於開始使用48小時內向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並在緊急情況消除後及時關閉。

第三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十一條 除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外,生產或者進口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使用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型號覈准。

第十二條 銷售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取得型號覈准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按照《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備案實施辦法(暫行)》要求,辦理銷售備案手續。

第十三條 進口應當取得型號覈准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發射設備,攜帶、寄遞或者以其他方式運輸應當取得型號覈准而未取得型號覈准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發射設備臨時進關的,應當按照《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規定》相關要求執行。

第四章 電波秩序維護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頻率,依法設置、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臺。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生產製造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積極協助用戶申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無線電臺執照。

設置、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臺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臺及其附屬設備的使用安全負責。

第十五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過地面公衆移動通信系統、衛星通信系統等實現中繼飛行的,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飛行前按照《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相關規定向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提出飛行活動申請。

第十六條 依法取得無線電臺執照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臺受到有害干擾的,可以向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受理投訴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無線電干擾投訴和查處工作暫行辦法》相關規定及時處理。

設置、使用按照本辦法無需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無線電臺執照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臺,不得對其他合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同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提升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臺抗有害干擾的能力,原則上不能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免受有害干擾的保護要求。

第十七條 基礎電信企業通過地面公衆移動通信系統爲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提供通信服務的,不得改變依法設置、使用的地面公衆移動通信基站天線部署方式和要求,並應當通過技術措施對使用地面公衆移動通信系統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相關情況實現有效監測和處置。

同時,基礎電信企業應當不斷優化通信網絡,提升設施防護性能,提高網絡抗干擾能力,不能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免受依法設置、使用的無人駕駛航空器無線電反制設備干擾的保護要求。

第十八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在用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臺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和檢測,保障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臺的正常使用,避免對其他合法無線電業務造成有害干擾,維護正常的無線電波秩序。

第十九條 因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國家重大任務、處置重大突發事件等需要依法實施無線電管制時,設置、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臺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相關無線電管制命令或指令。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制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管理辦法》《地面無線電臺(站)管理規定》《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規定》等相關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給予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外國領導人訪華、各國駐華使領館、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其他境外組織或者個人需要在我國境內設置、使用依照本辦法應當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無線電臺執照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臺的,應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規定的渠道提出申請。

在邊境地區設置、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邊境地區地面無線電業務頻率國際協調規定》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設置、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臺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同時遵守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各級空中交通管理機構,以及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在本辦法施行之日前已取得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覈准,但射頻技術指標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無線電發射設備,其型號覈准證有效期屆滿後不再延續,相關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可使用到報廢爲止。

2024年12月31日前,除必要測試驗證外,基礎電信企業不得使用地面公衆移動通信系統頻率爲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系統提供遙控、遙測和信息傳輸服務。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頻率使用事宜的通知》(工信部無〔2015〕75號)同時廢止。此前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爲準。

本文編選自“工信部”,智通財經編輯:徐文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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