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通財經APP獲悉,興業研究發表研報稱,爲解決科技成果轉化問題,1980年,美國通過了《拜杜法案》和《史蒂文森-懷德勒法案》這兩部技術轉移法案。《拜杜法案》理清了政府作爲“研究出資方”時的發明所有權歸屬。《史蒂文森-懷德勒法案》理清了政府作爲“研究承擔方”時的發明所有權歸屬。《拜杜法案》和《史蒂文森-懷德勒法案》通過合理安排聯邦機構和聯邦實驗室的權利和義務,激活了市場在技術轉移中的作用。前者實現了發明的產業化,後者則實現了產業化的發明 。
20世紀70年代,美國面臨科技成果難以轉化的困境。聯邦機構擁有的28000項專利,只有不到5%進行了授權和轉化;聯邦機構放棄的專利,授權和轉化比例高達25%~30%;非政府資助產生的科技成果,以斯坦福大學爲代表,實現了卓有成效的轉化。
爲解決科技成果轉化問題,1980年,美國通過了《拜杜法案》和《史蒂文森-懷德勒法案》這兩部技術轉移法案。這兩部法案及後續修正案對美國產生了深遠影響,AUTM數據,從1996年到2020年,總共披露49.5萬項發明、批准12.6萬項專利、貢獻1.9萬億美元的工業增加值、創造1萬億的GDP以及新增650萬個工作崗位。
《拜杜法案》理清了政府作爲“研究出資方”時的發明所有權歸屬。《拜杜法案》讓渡了聯邦機構對於資助項目發明的所有權,規定項目承擔者(大學、小企業)具有保留聯邦資助項目發明所有權的權利。《拜杜法案》推出前,項目發明所有權的歸屬由聯邦機構與項目承擔方進行談判來確定,通常情況“約定”爲出資人所有,也就是“誰出資、誰擁有”。《拜杜法案》推出後,項目發明的所有權“法定”爲項目承擔者擁有,也就是“誰發明、誰擁有”。
《史蒂文森-懷德勒法案》理清了政府作爲“研究承擔方”時的發明所有權歸屬。該法案設計了企業與聯邦實驗室進行合作研發的機制(CRADA機制,這一機制也是美國對產業“合規”補貼的手段之一),並規定技術轉移是聯邦實驗室的法定義務。《史蒂文森-懷德勒法案》通過讓渡了聯邦機構作爲科研承擔方的權利,消除了企業與聯邦實驗室進行合作研究的障礙。通過CRADA機制,企業與聯邦實驗室進行合作研發,企業提供資金和設想,科研機構提供人員和設備,最終企業可以獲得合作研究的發明所有權或獨家授權。
《拜杜法案》和《史蒂文森-懷德勒法案》通過合理安排聯邦機構和聯邦實驗室的權利和義務,激活了市場在技術轉移中的作用。 權利安排方面,聯邦無論作爲研究出資方還是研究承擔方,其權利均受到限制。依照《拜杜法案》,當聯邦機構作爲出資方、大學作爲承擔方時,發明所有權法定歸承擔方所有。依照《史蒂文森-懷德勒法案》,當企業作爲出資方,聯邦實驗室作爲承擔方時,發明所有權可以歸出資方所有(也可以歸聯邦實驗室所,但企業可以通過獨佔授權獲得該技術)。義務安排方面,技術轉移成爲了聯邦機構和聯邦實驗室應盡義務。 聯邦實驗室必須成立專門的技術轉移部門,並對技術轉移進行考覈。這使得聯邦實驗室的定位從單純的科學研究,轉爲更加側重科技成果轉化。
總的來看,相比《拜杜法案》,《史蒂文森-懷德勒法案》更加值得關注。如果說《拜杜法案》是“祕籍”的“上半部”,那麼《史蒂文森-懷德勒法案》就是“祕籍”的“下半部”, 上半部祕籍實現了發明的產業化,下半部祕籍則實現了產業化的發明 。由於並非所有發明都有產業化的潛力,從發明中篩選產業化的效率低於直接創造產業化的發明,因此這也是《史蒂文森-懷德勒法案》更值得關注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