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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就《非銀行支付機構監督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公開徵求意見

發布 2024-4-22 下午07:31
© Reuters. 央行就《非銀行支付機構監督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公開徵求意見

智通財經APP獲悉,4月22日,央行就《非銀行支付機構監督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公開徵求意見。其中,在監督管理方面,一是規定儲值賬戶運營、支付交易處理業務分別細分爲Ⅰ類、Ⅱ類,並明確新舊分類方式對應關係。二是對支付機構制度建設作出規定,要求支付機構應將監管要求全部納入其公司制度。三是分段階梯式設置支付機構淨資產與備付金日均餘額比例。四是明確用戶資料和交易記錄保管時限、收費調整要求等。

原文如下:

非銀行支付機構監督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制定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非銀行支付機構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展業原則)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合法合規、安全高效原則開展業務,採取切實有效措施保障業務連續性、備付金安全和用戶合法權益,不得以欺騙、隱瞞、非自有資金出資等不正當手段辦理行政許可事項,嚴禁倒賣、出租、出借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三條(監管權限) 《條例》第四條所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計劃單列市分行。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授權和分工,依法對轄內非銀行支付機構實施監督管理,對本轄區非銀行支付機構監管工作作出統一部署。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之間應當加強監管協同和信息共享。

第二章 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一節 設立

第四條(主要股東釋義) 《條例》第七條所稱主要股東,是指出資額佔非銀行支付機構資本總額 1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佔非銀行支付機構股本總額 10%以上的股東;以及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不足 10%,但對非銀行支付機構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股東。

前款所稱重大影響,包括通過協議,向非銀行支付機構派駐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他方式影響非銀行支付機構的財務和經營管理決策,以及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實際控制人釋義) 《條例》第七條所稱實際控制人,是指通過投資關係、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非銀行支付機構行爲的人。非銀行支付機構無實際控制人的,中國人民銀行對非銀行支付機構第一大股東以及對非銀行支付機構有重大影響的股東參照實際控制人管理。

第六條(董監高資質) 《條例》第七條所稱非銀行支付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熟悉與支付業務相關的制度文件;

(二)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包括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獨立性、良好的從業記錄等。高級管理人員還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支付結算、金融、信息處理業務 2 年以上或者從事會計、經濟、信息科技、法律工作 3 年以上;

(三)最近 3 年誠信記錄良好且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形。

前款所稱高級管理人員,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合規風控負責人或者實際履行上述職責的人員。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具有 5 名以上高級管理人員。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對非銀行支付機構擬任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任職考察,考察方式包括但不限於向其原任職單位覈實工作情況、通過談話瞭解擬任人員的基本情況和業務素質、提示履職風險和需關注的重點問題等。

第七條(董監高持續合規) 非銀行支付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就任時和在任期間應當始終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六條要求。

非銀行支付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任期間出現不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六條情形的,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停止其任職,並於 10 日內將相關情況報告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八條(審慎性條件) 《條例》第七條所稱其他審慎性條件是指具有良好的資本實力、風險管理能力、業務合規能力等符合審慎經營規則的條件。

《條例》施行前已按照有關規定設立的非銀行支付機構還應當滿足經營狀況良好、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不存在無正當理由連續 2 年以上未開展支付業務的情況等條件。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爲覈實本條規定的審慎性條件,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說明材料。

第九條(重大違法違規記錄認定) 本實施細則第八條所稱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是指存在《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情形;或者存在《條例》第五十條所有情形和第五十一條除第一項、第五項之外的情形,並且具有以下情節之一的:

(一)司法機關認定主動爲非法活動提供支付服務,拒不整改或者性質惡劣;

(二)僞造系統數據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等,導致監管工作無法正常開展;

(三)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社會影響。非銀行支付機構在《條例》施行前存在的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第十條(註冊資本要求) 根據《條例》第八條,非銀行支付機構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在人民幣 1 億元基礎上,按以下規則附加提高:

(一)僅從事本實施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的儲值賬戶運營Ⅰ類業務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附加值爲人民幣 1 億元;

(二)僅在住所所在地從事本實施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的儲值賬戶運營Ⅱ類業務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無需附加。經營地域範圍在其住所所在地以外每增加 1 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附加值增加人民幣 500 萬元。經營地域範圍超過 20 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附加值爲人民幣 1 億元。僅從事儲值賬戶運營Ⅱ類(僅限於線上實名支付賬戶充值)或者儲值賬戶運營Ⅱ類(僅限於經營地域範圍預付卡受理)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無需附加;

(三)僅在住所所在地從事本實施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的支付交易處理Ⅰ類業務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無需附加。經營地域範圍在其住所所在地以外每增加 1 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附加值增加人民幣 500 萬元。經營地域範圍超過 20 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附加值爲人民幣 1 億元;

(四)僅從事本實施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的支付交易處理Ⅱ類業務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無需附加。

同時從事上述兩種以上業務類型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附加值根據業務類型和經營地域範圍,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加總計算。

系統重要性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結合業務規模等因素,滿足附加要求。系統重要性非銀行支付機構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申請材料) 申請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的,申請人應當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載明申請人擬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擬申請支付業務類型、經營地域範圍等;

(二)公司章程草案;

(三)驗資證明或者公司資本情況材料;

(四)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材料;

(五)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材料;

(六)擬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的組織機構設置方案、內部控制制度、風險管理制度、退出預案以及用戶合法權益保障機制材料;

(七)支付業務發展規劃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八)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措施材料;

(九)支付業務設施材料;

(十)有符合規定的經營場所材料;

(十一)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

第十二條(主要股東材料) 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所稱主要股東材料包括:

(一)申請人股東關聯關係說明材料,以及股權結構和控制框架圖;

(二)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或者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個人履歷;

(三)財務狀況說明材料,包括最近 2 年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個人出資資金來源說明;

(四)無重大違法違規材料,包括最近 3 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承諾,以及其他能夠說明沒有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調查或者處於整改期間的相關材料;

(五)誠信記錄良好材料,包括企業或者個人徵信報告,以及其他能夠說明誠信記錄良好的相關材料;

(六)股權穩定性和補充資本承諾書,包括主要股東 3年內不再變更的承諾,以及非銀行支付機構發生風險事件影響其正常運營、損害用戶合法權益時,主要股東補充資本的承諾。

主要股東爲金融機構的,還應當提供金融業務許可證複印件、准予投資申請人的批覆文件或者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三條(實際控制人材料) 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所稱實際控制人材料包括:

(一)申請人實際控制權和控制關係說明材料;

(二)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或者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個人履歷;

(三)財務狀況說明材料,包括最近 2 年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個人出資資金來源說明;

(四)無重大違法違規材料,包括最近 3 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承諾,以及其他能夠說明沒有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調查或者處於整改期間的相關材料;

(五)誠信記錄良好材料,包括企業或者個人徵信報告,以及其他能夠說明誠信記錄良好的相關材料;

(六)股權穩定性承諾書,包括實際控制人 3 年內不再變更的承諾。

實際控制人爲自然人的,還應當提交其實際控制的公司最近 2 年經營情況說明材料、最近 2 年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前款所稱實際控制的公司,指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申請人實際控制權和控制關係說明材料中,實際控制人控制的、除非銀行支付機構之外財務狀況最好的公司。

第十四條(董監高材料) 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所稱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材料包括:

(一)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

(二)個人履歷和相關說明材料;

(三)學歷證書複印件;

(四)無重大違法違規材料,包括最近 3 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承諾,以及其他能夠說明沒有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調查或者處於整改期間的相關材料;

(五)誠信記錄良好材料,包括個人徵信報告,以及其他能夠說明誠信記錄良好的相關材料;

(六)個人承諾書,包括對本人(及配偶)是否有大額負債進行說明,並就本人誠信和公正履職、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等進行承諾。如涉及兼職的,還需提交兼職情況說明和“確保有足夠時間和精力有效履行相應職責”的承諾。

第十五條(制度要求) 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所稱擬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的組織機構設置方案應當包含公司治理結構,董事、監事、管理層、各職能部門設置,崗位設置和職責等情況。內部控制制度是指爲合理保證擬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經營管理合法合規、資產安全、財務報告和相關信息真實完整而制定的相關制度。

風險管理制度應當包含擬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經營過程中的風險分析、風險識別、風險處置等內容。

第十六條(可行性研究報告) 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所稱支付業務發展規劃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從事支付業務的市場前景分析;

(二)擬從事支付業務的處理流程,載明從用戶發起支付業務到完成用戶委託支付業務各環節的業務內容以及相關資金流轉情況;

(三)擬從事支付業務的風險分析和管理措施,並區分支付業務各環節分別進行說明;

(四)擬從事支付業務的成本和經濟效益分析。擬申請不同類型支付業務的,應當按照支付業務類型分別提供前款規定內容。

第十七條(反洗錢措施) 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所稱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措施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文件,載明反洗錢合規管理框架、客戶盡職調查和資料保存措施、大額和可疑交易報告措施、交易記錄保存措施、反洗錢審計和培訓措施、協助反洗錢調查的內部程序、反洗錢工作保密措施;

(二)反洗錢崗位設置和職責說明,載明負責反洗錢工作的內設機構、反洗錢高級管理人員和專職反洗錢工作人員及其聯繫方式;

(三)開展大額和可疑交易監測的技術條件說明;

(四)洗錢風險自評估制度以及已完成的洗錢風險自評估報告。

第十八條(支付業務設施) 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所稱支付業務設施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支付業務設施機房部署情況。支付業務設施所在地原則上應當與非銀行支付機構主要經營場所所在地位於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內;

(二)支付業務設施的技術標準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業務規範、技術標準和安全要求說明材料。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業務規範、技術標準和安全要求提供說明材料的,或者說明材料的程序、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重新提交說明材料。

第十九條(經營場所) 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所稱有符合規定的經營場所材料應當包括住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說明材料,以及經營場所安全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設立審查) 申請人申請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申請材料。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申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 個月內初步審查,並將申請材料和初步審查意見報送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銀行自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受理申請之日起 6 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公示要求)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 10 日內,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出公示申請,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在其網站上連續公告下列事項 20 日:

(一)擬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的註冊資本和股權結構;

(二)主要股東名單和持股比例;

(三)實際控制人名單;

(四)擬申請的支付業務類型;

(五)擬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的經營場所;

(六)支付業務設施的技術標準符合和安全說明材料。公告期間,對於社會公衆反映的申請人涉嫌提供虛假材料,申請人、主要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存在涉嫌違法違規線索等情形,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進行覈查,覈查時間不計入審查時限。

第二十二條(開業要求) 申請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 6 個月內開業,並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申請人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超過 6 個月未開業的,應當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說明正當理由和有關情況。

第二節 變更

第二十三條(變更審查事項) 《條例》第十三條所載非銀行支付機構變更事項包括:

(一)變更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

(二)合併或者分立;

(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住所;

(四)變更業務類型或者經營地域範圍;

(五)變更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六)變更名稱或者註冊資本。

非銀行支付機構因辦理上述變更事項涉及全部支付業務終止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三節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審批程序) 非銀行支付機構擬變更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事項,以及全國重要性非銀行支付機構擬變更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事項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申請,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受理、初步審查後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決定。

非銀行支付機構擬變更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事項,以及非全國重要性非銀行支付機構擬變更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事項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申請,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受理、審查、決定。

非銀行支付機構辦理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事項的,經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批准後,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審慎申請)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審慎提交變更申請,如需撤回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已受理的變更申請,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如需改變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已受理的變更申請,應當撤回原申請後按本實施細則要求重新提交變更申請。

第二十六條(主要股東變更情形) 非銀行支付機構變更主要股東包括下列情形:

(一)新增主要股東,指非銀行支付機構引入的新股東擬持有非銀行支付機構 10%以上股權,或者持有非銀行支付機構 10%以下股權的股東擬增持至 10%以上;

(二)現有主要股東增加或者減少股權比例。第二十七條(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變更要求)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變更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持股或者實際控制已滿 3 年。原主要股東改變股權比例且未導致主要股東身份和實際控制人變更,原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死亡、喪失完全民事行爲能力、執行法院判決、風險處置或者中國人民銀行基於審慎監管原則同意再次變更等情形除外;

(二)擬變更後的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應當符合《條例》及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擬變更後的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爲公司的,還應當具有穩定的盈利來源或者較好的可持續發展能力;

(三)最近 3 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誠信記錄良好;

(五)備付金管理機制健全有效。

第二十八條(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變更申請材料)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變更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的,應當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載明申請人基本情況、變更原因、變更方案、變更前後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情況等。

(二)申請人材料,包括:

1.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和支付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2.無重大違法違規材料,包括最近 3 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承諾,以及其他能夠說明沒有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調查或者處於整改期間的相關材料;

3.誠信記錄良好材料,包括企業徵信報告,以及其他能夠說明誠信記錄良好的相關材料;

4.備付金安全承諾;

5.公司合規經營情況說明,包括最近 3 年經營情況、投訴舉報情況、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採取監管措施情況,以及上述問題的整改情況;

6.申請人爲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或者上市企業,變更涉及國有資產轉讓或者上市公司資產交易依法應當取得相關監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應當提供批准、備案文件。

(三)股東會或者其他有權決定機構同意申請人變更的決議文件。

(四)擬變更後的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材料,參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提供。

(五)出資方資金來源說明。

(六)關聯關係或者實際控制權關係說明。

(七)出資或者股權轉讓協議複印件、價格合理性說明和第三方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等。

(八)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

第二十九條(合併申請) 《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合併是指一家非銀行支付機構吸收其他非銀行支付機構,合併後只有一家非銀行支付機構持有支付業務許可證,其他非銀行支付機構解散的行爲。合併主體可以獲取多家被合併主體全部或者部分業務類型和經營地域範圍。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合併的,應當由擬合併主體向其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合並申請。

非銀行支付機構擬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進行合併的,擬合併主體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徵求擬被合併主體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意見,擬被合併主體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函起 10 日內,向擬合併主體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出具審查意見,審查意見包括但不限於擬被合併主體備付金安全情況和合規經營情況等。

第三十條(分立申請) 《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分立是指一家非銀行支付機構將部分資產和負債分離轉讓給其他一家或者多家企業,分立後僅有一家法人主體持有支付業務許可證的行爲。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分立的,應當由原非銀行支付機構向擬持證主體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分立申請。非銀行支付機構擬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進行分立的,擬持證主體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徵求原非銀行支付機構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意見,原非銀行支付機構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函起 10 日內,向擬持證主體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出具審查意見,審查意見包括但不限於原非銀行支付機構備付金安全情況和合規經營情況等。

第三十一條(合併或者分立要求)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合併或者分立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擬合併主體或者擬持證主體符合《條例》及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

(二)合併或者分立後股權結構穩定,3 年內不再變更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主要股東改變股權比例且未導致主要股東身份和實際控制人變更,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死亡、喪失完全民事行爲能力或者存在其他無法繼續履行職責,執行法院判決、風險處置或者中國人民銀行基於審慎監管原則同意再次變更等情形除外;

(三)具有保障用戶合法權益、支付業務連續性的方案和措施;

(四)最近 3 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五)誠信記錄良好;

(六)備付金管理機制健全有效。

第三十二條(合併申請材料)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合併的,應當由擬合併主體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載明擬合併主體和擬被合併主體的基本情況、變更原因、變更方案等。

(二)擬合併主體和擬被合併主體材料,包括:

1.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和支付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2.無重大違法違規材料,包括最近 3 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承諾,以及其他能夠說明沒有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調查或者處於整改期間的相關材料;

3.誠信記錄良好材料,包括企業徵信報告,以及其他能夠說明誠信記錄良好的材料;

4.備付金安全承諾;

5.公司合規經營情況說明,包括最近 3 年經營情況、投訴舉報情況、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採取監管措施情況,以及上述問題的整改情況;

6.擬合併主體或者擬被合併主體爲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或者上市企業,變更涉及國有資產轉讓或者上市公司資產交易依法應當取得相關監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應當提供批准、備案文件。

(三)擬合併主體和擬被合併主體股東會或者其他有權決定機構同意擬變更的決議文件。

(四)合併方案和公告,包括業務承接方案和時間安排,用戶權益保障、風險控制和輿情應對方案,合併公告樣式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五)擬合併主體資質合規情況材料,包括擬合併主體在註冊資本,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主要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經營場所、安全保障措施,以及業務系統、設施和技術等方面符合《條例》及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的材料。

(六)出資方資金來源說明。

(七)擬合併主體主要股東與擬被合併主體主要股東之間的關聯關係說明,以及擬合併主體各股東之間的關聯關係說明。

(八)合併協議複印件、價格合理性說明和第三方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等。

(九)擬被合併主體支付業務終止方案。

(十)股權穩定性承諾書。

(十一)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

第三十三條 (分立申請材料)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分立的,應當向擬持證主體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載明申請人基本情況、變更原因、變更方案等。

(二)申請人相關材料,包括:

1.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和支付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2.無重大違法違規材料,包括最近 3 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承諾,以及其他能夠說明沒有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調查或者處於整改期間的相關材料;

3.誠信記錄良好材料,包括企業徵信報告,以及其他能夠說明誠信記錄良好的相關材料;

4.備付金安全承諾;

5.公司合規經營情況說明,包括最近 3 年經營情況、投訴舉報情況、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採取監管措施情況,以及上述問題的整改情況;

6.申請人爲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或者上市企業,變更涉及國有資產轉讓或者上市公司資產交易依法應當取得相關監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應當提供批准、備案文件。

(三)股東會或者其他有權決定機構同意申請人擬變更的決議文件。

(四)分立方案和公告,包括擬持證主體業務承接方案和時間安排,用戶權益保障、風險控制和輿情應對方案,分立公告樣式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五)擬持證主體資質合規情況材料,包括擬持證主體在註冊資本,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主要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經營場所、安全保障措施,以及業務系統、設施和技術等方面符合《條例》及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的材料。

(六)擬持證主體各股東之間的關聯關係說明。

(七)分立協議複印件,財產、債務分割安排合理性說明和第三方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等。

(八)股權穩定性承諾書。

(九)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

第三十四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住所申請)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住所的,應當向擬變更後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申請。擬變更後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徵求原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意見,原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函起 10 日內,向擬變更後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出具審查意見,審查意見包括但不限於非銀行支付機構備付金安全情況和合規經營情況等。

第三十五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住所要求)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住所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擬變更後的住所和支付業務設施符合《條例》及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

(二)非銀行支付機構經覈准的經營地域範圍覆蓋變更後的住所所在地;

(三)最近 3 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誠信記錄良好;

(五)備付金管理機制健全有效。

第三十六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住所申請材料)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住所的,應當向擬變更後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載明申請人基本情況、主要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情況、變更原因、變更方案等。

(二)申請人相關材料,包括:

1.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和支付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2.無重大違法違規材料,包括最近 3 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承諾,以及其他能夠說明沒有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調查或者處於整改期間的相關材料;

3.誠信記錄良好材料,包括企業徵信報告,以及其他能夠說明誠信記錄良好的相關材料;

4.備付金安全承諾;

5.公司合規經營情況說明,包括最近 3 年經營情況、投訴舉報情況、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採取監管措施情況,以及上述問題的整改情況。

(三)股東會或者其他有權決定機構同意申請人擬變更的決議文件。

(四)擬變更後的住所和支付業務設施合規情況材料,參照本實施細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提供。

(五)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

第三十七條(變更業務類型或者經營地域範圍申請)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變更業務類型或者經營地域範圍的,應當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申請。

非銀行支付機構擬新增業務類型或者擴大經營地域範圍的,應當參照本章第一節有關規定辦理。

非銀行支付機構擬減少經營地域範圍的,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徵求擬不再展業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意見,擬不再展業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函起 10 日內,向非銀行支付機構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出具審查意見,審查意見包括但不限於非銀行支付機構備付金安全和合規經營情況等。

第三十八條(縮減業務類型或者減少經營地域範圍要求)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縮減業務類型或者減少經營地域範圍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保障用戶合法權益、支付業務連續性的方案和措施;

(二)最近 3 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三)誠信記錄良好;

(四)備付金管理機制健全有效。

第三十九條(縮減業務類型或者減少經營地域範圍申請材料)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縮減業務類型或者減少經營地域範圍的,應當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載明申請人基本情況、變更原因、變更方案等。

(二)申請人相關材料,包括:

1.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和支付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2.無重大違法違規材料,包括最近 3 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承諾,以及其他能夠說明沒有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調查或者處於整改期間的相關材料;

3.誠信記錄良好材料,包括企業徵信報告,以及其他能夠說明誠信記錄良好的相關材料;

4.備付金安全承諾;

5.公司合規經營情況說明,包括最近 3 年經營情況、投訴舉報情況、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採取監管措施情況,以及上述問題的整改情況。

(三)股東會或者其他有權決定機構同意申請人擬變更的決議文件。

(四)調整方案和公告,包括業務調整方案和時間安排、用戶權益保障、風險控制和輿情應對方案、支付業務信息處理方案、調整公告樣式和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五)涉及業務承接的,應當提交各有關方簽訂的承接協議複印件,支付業務信息移交協議或者用戶身份信息移交協議複印件,與承接方的關聯關係說明等。若承接方爲非銀行支付機構的,承接方應當提交承接後備付金安全承諾。

(六)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第四十條(董監高變更要求)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變更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擬變更後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條例》及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

(二)最近 3 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責令非銀行支付機構調整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除外;

(三)誠信記錄良好;

(四)備付金管理機制健全有效。已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非銀行支付機構董事、監事在同一非銀行支付機構內調任其他董事、監事職位的,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在同一非銀行支付機構內調任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職位的,非銀行支付機構無需重新提交變更申請,但應當於變更完成後 10 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調任情況。

第四十一條(董監高變更申請材料)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變更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應當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載明申請人基本情況、變更原因、變更前後人員情況等。

(二)申請人相關材料,包括:

1.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和支付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2.無重大違法違規材料,包括最近 3 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承諾,以及其他能夠說明沒有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調查或者處於整改期間的相關材料;

3.誠信記錄良好材料,包括企業徵信報告,以及其他能夠說明誠信記錄良好的相關材料;

4.備付金安全承諾;

5.公司合規經營情況說明,包括最近 3 年經營情況、投訴舉報情況、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採取監管措施情況,以及上述問題的整改情況。

(三)股東會或者其他有權決定機構同意申請人擬變更的決議文件。

(四)擬變更後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資質合規情況材料,參照本實施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提供。

(五)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

第四十二條(名稱變更要求)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變更名稱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擬變更後的名稱符合《條例》有關規定;

(二)最近 3 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三)誠信記錄良好;

(四)備付金管理機制健全有效。

第四十三條(名稱變更申請材料)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變更名稱的,應當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載明申請人基本情況、變更原因、擬變更的名稱等。

(二)申請人相關材料,包括:

1.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和支付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2.無重大違法違規材料,包括最近 3 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承諾,以及其他能夠說明沒有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調查或者處於整改期間的相關材料;

3.誠信記錄良好材料,包括企業徵信報告,以及其他能夠說明誠信記錄良好的相關材料;

4.備付金安全承諾;

5.公司合規經營情況說明,包括最近 3 年經營情況、投訴舉報情況、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採取監管措施情況,以及上述問題的整改情況。

(三)股東會或者其他有權決定機構同意申請人擬變更的決議文件。

(四)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

第四十四條(註冊資本變更要求)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變更註冊資本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擬變更後的註冊資本符合《條例》及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

(二)因註冊資本變更導致非銀行支付機構主要股東和實際控制人變更的,擬變更後的主要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符合《條例》及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

(三)最近 3 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誠信記錄良好;

(五)備付金管理機制健全有效。

第四十五條(註冊資本變更申請材料)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變更註冊資本的,應當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載明申請人基本情況、變更原因、變更方案、變更前後註冊資本和股權結構情況等。

(二)申請人相關材料,包括:

1.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和支付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2.無重大違法違規材料,包括最近 3 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承諾,以及其他能夠說明沒有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調查或者處於整改期間的相關材料;

3.誠信記錄良好材料,包括企業徵信報告,以及其他能夠說明誠信記錄良好的相關材料;

4.備付金安全承諾;

5.公司合規經營情況說明,包括最近 3 年經營情況、投訴舉報情況、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採取監管措施情況,以及上述問題的整改情況。

(三)股東會或者其他有權決定機構同意申請人擬變更的決議文件。

(四)擬增加註冊資本的,應當提供資金來源說明。

(五)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

第四十六條(多項變更申請) 非銀行支付機構同時涉及多項變更事項的,應當按照《條例》及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一次性提出申請。多項變更事項涉及相同申請材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無需重複提交。

多項變更事項同時涉及由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決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受理、初步審查後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決定。

第四十七條(審查時限和決定)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變更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事項,全國重要性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變更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事項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 30 日內審查完畢,並將非銀行支付機構變更申請材料、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和初步審查意見報送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銀行自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受理申請之日起3 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非全國重要性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變更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事項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 3 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及時將決定抄報中國人民銀行。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變更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事項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 1 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及時將決定抄報中國人民銀行。

非銀行支付機構同時涉及多項變更事項的,適用較長審查期限。

第四十八條(變更落實要求)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根據行政許可決定及時辦理變更事項,於變更完成後 10 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書面報告完成情況。

非銀行支付機構未能根據行政許可決定在 90 日內辦理變更事項的,應當將未變更原因、後續工作安排等情況書面報告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未書面報告或者報告理由不充分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可以區別不同情形採取約談、責令整改等措施。

第三節 終止

第四十九條(終止審查)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終止支付業務的,應當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載明公司名稱、支付業務開展情況、擬終止支付業務類型和終止原因等;

(二)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和支付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三)股東會決議;

(四)支付業務終止方案。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申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 20 日內初步審查,並將申請材料和初步審查意見報送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銀行自收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申請材料和初步審查意見之日起 20 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准予終止的,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按規定完成終止工作,交回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五十條(終止方案) 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九條所稱支付業務終止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支付業務終止整體安排;

(二)支付業務的資金和信息承接方情況,以及非銀行支付機構與承接方關聯關係說明;

(三)支付業務終止公告內容和公告方式;

(四)用戶合法權益保障方案;

(五)支付業務信息處理方案;

(六)重大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七)與承接方簽訂的支付業務信息和用戶身份信息移交協議、備付金承接協議。用戶合法權益保障方案應當包含對用戶知情權、隱私權和選擇權的保護措施,明確告知用戶終止支付業務的原因、停止受理用戶委託支付業務的時間、擬終止支付業務的後續安排;明確用戶身份信息的接收機構和移交安排、銷燬方式和監督安排;明確備付金處理方案。支付業務信息處理方案,應當明確支付業務信息的接收機構和移交安排、銷燬方式和監督安排。

第四節 許可證及分公司管理

第五十一條(許可證展示)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將支付業務許可證放置在其經營場所顯著位置。非銀行支付機構有官方網站的,還應當在網站主頁顯著位置公示其支付業務許可證的影像信息。

非銀行支付機構分支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加蓋法人機構公章的支付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第五十二條(許可證滅失公告) 支付業務許可證因不可抗力滅失、損毀的,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自其確認支付業務許可證滅失、損毀之日起 10 日內,採取下列一種或者多種方式連續公告 3 日:

(一)在住所地省級有影響力的報刊上公告;

(二)在非銀行支付機構官方網站上公告;

(三)其他有效便捷的公告方式。

公告發出日期以最後張貼或者刊登日期爲準。公告的具體內容應當包括公告事由、機構名稱、住所、編碼、聯繫電話、聲明原支付業務許可證作廢等。公告的知曉範圍應當至少覆蓋非銀行支付機構的經營地域範圍。

第五十三條(許可證補發)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自公告支付業務許可證滅失、損毀結束之日起 10 日內持已公告材料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重新申領支付業務許可證。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 10 日內完成審覈,並將申請材料和初步審覈意見報送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銀行自收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的相關材料之日起 20 日內爲非銀行支付機構補發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許可證換髮) 非銀行支付機構支付業務許可證要素髮生變化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申請換髮支付業務許可證。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 10 日內完成審覈,並將申請材料和初步審覈意見報送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銀行自收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的相關材料之日起 20 日內爲非銀行支付機構換髮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分公司備案) 非銀行支付機構根據《條例》第十二條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分別向非銀行支付機構法人及分支機構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銀行支付機構法人機構的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書面報告,包括分支機構名稱、公司治理架構、擬從事的支付業務類型等;

(二)加蓋法人機構公章的支付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三)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四)分支機構住所和管理人員相關材料。

非銀行支付機構分支機構備案材料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完成後 10 日內向法人和分支機構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更換備案材料。

非銀行支付機構分支機構擬在備案地終止已備案的所有或者部分支付業務的,應當於終止支付業務前向法人和分支機構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第五十六條(許可程序) 本實施細則對許可程序未作規定的事項,適用《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20〕第 1 號)。

第三章 支付業務規則

第五十七條(業務類型劃分) 《條例》第十五條所稱儲值賬戶運營分爲儲值賬戶運營Ⅰ類和儲值賬戶運營Ⅱ類。支付交易處理分爲支付交易處理Ⅰ類和支付交易處理Ⅱ類。

(一)《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規定的互聯網支付,或者同時開展《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規定的互聯網支付和移動電話支付(固定電話支付、數字電視支付)的,歸入儲值賬戶運營Ⅰ類。支付業務許可證登記的業務類型對應調整爲儲值賬戶運營Ⅰ類;

(二)《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規定的預付卡發行與受理、預付卡受理歸入儲值賬戶運營Ⅱ類,經營地域範圍不變。支付業務許可證登記的業務類型對應調整爲儲值賬戶運營Ⅱ類(經營地域範圍)、儲值賬戶運營Ⅱ類(僅限於線上實名支付賬戶充值)、儲值賬戶運營Ⅱ類(僅限於經營地域範圍預付卡受理);

(三)《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規定的銀行卡收單歸入支付交易處理Ⅰ類,經營地域範圍不變。支付業務許可證登記的業務類型對應調整爲支付交易處理Ⅰ類(經營地域範圍);

(四)僅開展《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規定的移動電話支付、固定電話支付、數字電視支付,不開展互聯網支付的,歸入支付交易處理Ⅱ類。支付業務許可證登記的業務類型對應調整爲支付交易處理Ⅱ類。

第五十八條(機構制度建設) 《條例》第十七條所稱合規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業務管理制度、風險管理制度應當全面、完整反映法律、行政法規、中國人民銀行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監管規定。

第五十九條(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條例》第十七條所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支付業務系統連續性保障應急預案;

(二)備付金風險應急預案;

(三)用戶信息泄露風險應急預案;

(四)其他可能危及非銀行支付機構正常經營,損害用戶合法權益的風險事件應急預案。

第六十條(用戶權益保障機制) 《條例》第十七條所稱用戶權益保障機制,是指保障用戶財產安全權、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受尊重權、信息安全權等基本權利的內控制度和工作機制。用戶權益保障機制包括用戶信息安全保護機制、重要信息披露機制、投訴處理機制、損失賠付機制、支付業務終止過程中用戶權益保障方案等。

第六十一條(非銀行支付機構淨資產與備付金日均餘額的比例) 根據《條例》第二十八條,非銀行支付機構淨資產最低限額以備付金日均餘額爲計算依據,採取超額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標準確定:

(一)備付金日均餘額不超過 500 億元人民幣的部分,按照 5%計算;

(二)備付金日均餘額超過 500 億元人民幣至 2000 億元人民幣的部分,按照 4%計算;

(三)備付金日均餘額超過 2000 億元人民幣至 5000 億元人民幣的部分,按照 3%計算;

(四)備付金日均餘額超過 5000 億元人民幣至 10000億元人民幣的部分,按照 2%計算;

(五)備付金日均餘額超過 10000 億元人民幣的部分,按照 1%計算。

非銀行支付機構淨資產最低限額應當不低於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計算的加總值。系統重要性非銀行支付機構還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滿足附加比例要求。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支付市場發展實際,動態調整前款比例的具體數值。

第六十二條(用戶資料及交易記錄保管時限)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對用戶身份資料自業務關係結束後或者一次性交易結束後至少保存 5 年,對交易記錄自交易結束後至少保存 5 年。

司法部門正在調查的可疑交易或者違法犯罪活動涉及用戶資料和交易記錄,且相關調查工作在前款規定的最低保存期屆滿時仍未結束的,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將其保存至調查工作結束。法律、行政法規對用戶資料和交易記錄有更長保存期限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收費調整) 非銀行支付機構調整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或者收費標準的,原則上應當至少於施行前 30日,在經營場所、官方網站、公衆號等醒目位置,業務辦理途徑的關鍵節點,對新的支付業務收費項目或者收費標準進行持續公示,在辦理相關業務前確認用戶知悉、接受調整後的收費項目或者收費標準,並做好協議換籤工作。前款所述支付業務收費項目應當包含支付業務手續費以及其他與支付服務相關的項目。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控股股東) 《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稱控股股東,包括出資額佔非銀行支付機構資本總額 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佔非銀行支付機構股本總額 50%以上的股東;以及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不足 50%,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

第六十五條(重大事項報告) 《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所列事項報告程序和要求適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非銀行支付機構重大事項報告、網絡安全風險和事件報告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六十六條(整改要求) 非銀行支付機構經查實存在違規經營、規避監管、未按要求落實整改意見,或者因涉嫌違法違規被調查、偵查且尚未結案等其他影響非銀行支付機構穩健運行情形的,在非銀行支付機構整改完成或者相關情形消失前,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不受理其變更申請。執行法院判決、風險處置或者中國人民銀行基於審慎監管原則同意變更等情形除外。

第六十七條(報告事項和要求) 非銀行支付機構變更法定代表人、住所(同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司章程的,應當在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完畢後 10 日內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報告材料包括變更報告、變更後的公司章程和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等。非銀行支付機構變更非主要股東或者受益所有人的,應當在變更完成後 10 日內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報告材料包括變更報告和變更後非主要股東或者受益所有人相關材料。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對變更事項的合法性、真實性、有效性負責,積極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開展股權穿透式監管,不得瞞報、虛報、漏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非銀行支付機構變更事項存在疑問的,可以要求非銀行支付機構補充說明。

第六十八條(股權穿透式監管)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加強屬地管理,對非銀行支付機構股權實施持續監管和穿透式監管,及時掌握對非銀行支付機構經營管理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非主要股東或者受益所有人變化情況,防範非主要股東或者受益所有人通過一致行動安排等方式規避監管。

第六十九條(資料保存)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加強非銀行支付機構行政許可事項辦理過程記錄,完善非銀行支付機構行政許可事項案卷管理制度,妥善保存非銀行支付機構行政許可材料、審查記錄、覈實記錄和相關證據材料等。

第七十條(檢查程序)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執法檢查程序規定》,依法對非銀行支付機構實施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

第七十一條(無證機構定義) 《條例》第四十七條所稱擅自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支付業務,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根據用戶提交的電子支付指令轉移貨幣資金等情形,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在有關業務規則中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處罰授權) 非銀行支付機構違反《條例》有關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採取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罰款措施。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還可以採取限制部分支付業務措施。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依據《條例》對非銀行支付機構進行處罰的,根據具體情形,可以同時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人員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單處或者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後,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擔任非銀行支付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七十三條(無證機構處罰) 未經依法批准,擅自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支付業務的,中國人民銀行指導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依法予以取締。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可以對其採取沒收違法所得,罰款措施;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可以採取給予警告,罰款措施。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主要股東、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處罰)非銀行支付機構主要股東、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違反《條例》有關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採取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罰款措施。

第七十五條(淨資產與備付金日均餘額比例處罰) 非銀行支付機構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據《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過渡期安排) 《條例》施行前已按照有關規定設立的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在過渡期結束前達到《條例》及本實施細則關於非銀行支付機構設立條件以及淨資產與備付金日均餘額比例的規定,過渡期結束達不到規定的,應當終止支付業務。其他規定自本實施細則施行之日起執行。

各非銀行支付機構的過渡期爲本實施細則施行日至其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截止日,過渡期不滿 12 個月的,按12 個月計。

第七十七條(過渡期業務監管和制度銜接) 《條例》施行之日起,各類支付業務規則暫沿用原預付卡、網絡支付、條碼支付、銀行卡收單等制度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現行制度文件中涉及非銀行支付機構支付業務類型的有關規定,按本實施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的對應關係調整後執行。

第七十八條(相關定義) 本實施細則中的日均爲工作日,月均爲自然月,以上均含本數或者本級。

本實施細則所稱全國重要性非銀行支付機構,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非銀行支付機構發展情況,結合分類評級工作確定的重要非銀行支付機構,每年動態調整。

本辦法所稱合併主體,是指整體承接其他一家或者多家非銀行支付機構支付業務並繼續持有支付業務許可證的非銀行支付機構。

本實施細則所稱被合併主體,是指合併後註銷支付業務許可證並解散的非銀行支付機構。

本實施細則所稱持證主體,是指分立後持有支付業務許可證並繼續開展支付業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

本實施細則所稱淨資產,是指非銀行支付機構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所載上一年度末的淨資產數值。

本實施細則所稱備付金日均餘額,是指最近 1 個自然年度(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內非銀行支付機構每日日終備付金的平均值。

第七十九條(解釋權) 本實施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解釋。

第八十條(施行日期) 本實施細則自 2024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 2 號發佈)、《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0﹞第 17 號)同時廢止。

本文編選自“中國人民銀行”,智通財經編輯:陳筱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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