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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住房租賃條例公開征求意見 房租上漲過快可調控

發布 2021-8-24 下午07:08
© Reuters.  北京住房租賃條例公開征求意見 房租上漲過快可調控

智通財經APP獲悉,8月24日,北京市住建委起草的《北京市住房租賃條例(征求意見稿)》,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稿共6章81條,對長租公寓監管、租金貸、網絡房源發布、群租房等熱點問題予以規範。其中特別提出,住房租金快速上漲時,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可以采取限制住房租賃企業經營房源的租金漲幅、查處哄擡租金行爲等措施,調控住房租賃市場。必要時可以實行傭金或租金指導價。這也是繼住建部公開住房租賃條例後,首部公開的地方版住房租賃條例。

全文如下:

北京市住房租賃條例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本市住房租賃活動,維護租賃當事人合法權益,穩定住房租賃關系,促進住房租賃市場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住宅和按規定建設、改建住房的租賃及其監督管理。

第叁條 本市堅持房子是用來住的、不是用來炒的定位,建立健全租購並舉的住房制度,支持居民通過租賃解決住房問題,改善居住條件。

第四條 本市將租賃住房納入住房建設規劃,合理確定租賃住房建設規模。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組織領導,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國有土地上住房租賃監督管理和住房租賃經營、房地産經紀行業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住房租賃活動的日常檢查和租賃當事人信息登記管理。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查處壟斷、不正當競爭、侵害消費者權益以及廣告、價格等違法行爲。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農村宅基地房屋出租監督管理。

消防救援、金融監管、網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轄區內住房租賃活動的監督檢查,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加強自治管理。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協助做好住房租賃管理和服務工作,組織制定管理公約,加強自治管理,調解矛盾糾紛。

第八條 住房租賃、房地産經紀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服務標准、行爲規範、職業道德准則等行規行約,開展從業人員專業技能培訓,加強住房租賃糾紛的行業調解,促進行業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租與承租

第九條 出租住房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具備供水、供電等基本居住條件;

(二)符合國家和本市關于建築、消防、治安、室內裝修等相關規定;

(叁)按照規劃設計的套、間出租;

(四)人均使用面積和每個房間居住人數符合相關規定;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下列住房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一)屬于違法建設的;

(二)經鑒定爲危房的;

(叁)室內裝修空氣質量不符合有關標准規範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住宅的起居室、廚房、衛生間、陽台、儲藏室等不得單獨出租用于居住。

第十一條 訂立住房租賃合同前,出租人應當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證明、不動産權證或其他證明不動産權利歸屬的合法憑證,配合承租人實地查看房屋,告知房屋裝修完成時間。承租人應當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證明。

第十二條 租賃住房應當依法訂立住房租賃合同。

住房租賃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身份信息和聯系方式;

(二)住房的坐落、面積、附屬設施狀況;

(叁)租金和押金數額、支付期限和方式;

(四)租賃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租賃期限;

(六)住房及附屬設施維修責任承擔;

(七)物業服務、水、電、熱、燃氣等相關費用的承擔方式;

(八)爭議解決辦法和違約責任。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市場監管部門制定和完善住房租賃合同示範文本,供當事人使用。

第十叁條 租金由租賃雙方協商確定。租金數額應當在租賃合同中明確,合同期限內出租人不得單方面提高租金。

提倡出租人按月收取租金。

租賃雙方當事人在住房租賃合同中約定收取押金的,押金數額一般不超過1個月租金。

第十四條 本市建立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平台。出租人應當通過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平台網簽住房租賃合同,同步完成住房租賃登記備案和出租登記。

第十五條 承租人可以憑備案的租賃合同按照規定申領居住證,並作爲依法申請辦理積分落戶、子女義務教育入學、公積金提取等公共服務事項的憑證。

第十六條 住房租賃合同期限內,出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不得向無身份證明的人出租住房;

(二)按照合同約定將租賃住房交付承租人;

(叁)定期檢查租賃住房的使用情況;

(四)履行租賃住房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義務,保持租賃住房在租賃期限內符合約定的用途;

(五)未經承租人同意,不得擅自進入租賃住房;

(六)發現承租人涉嫌利用出租住房從事犯罪活動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七)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承租人的個人信息。

第十七條 出租人對租賃住房及其附屬設施安全負責。承租人對安全使用負責。

第十八條 租賃住房及其附屬設施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住房或其附屬設施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租賃合同。

第十九條 住房租賃合同期限內,承租人與業主享受同等物業服務。

第二十條 住房租賃合同期限內,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影響承租人使用的,出租人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

第二十一條 住房租賃合同期限內,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延遲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住房租賃合同。

第二十二條 出租人提前解除合同的,應當經承租人同意。依法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叁條 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將房屋轉租給第叁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住房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叁人造成租賃住房及其附屬設施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全部或部分轉租租賃住房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條 住房租賃合同期限內,住房所有權發生變動的,不影響住房租賃合同效力。

出租人出賣租賃住房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但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或者出租人將房屋出賣給近親屬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後,承租人在15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的,視爲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五條 住房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住房的,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是租賃期限爲不定期。租賃期限屆滿,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承租住房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 住房租賃合同期限屆滿或者依法解除後,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住房。承租人拒不返還租賃住房的,出租人可以依法要求承租人返還租賃住房。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出租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斷水、斷電等方式迫使承租人返還租賃住房或承擔合同約定之外的費用。

第二十七條 出租本市國有土地上住宅且按日或按小時收費的,應當符合本小區管理規約,無管理規約的應當取得本棟樓內其他業主的一致同意。

出租人應在住宿人員入住前,當面核對住宿人員身份證件信息,即時通過規定的信息系統申報登記信息。具體規定由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等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發現違反規定租賃房屋的,應當及時向屬地基層管理服務站報告。

第二十九條 金融機構發放租金貸款,應當以備案的住房租賃合同爲依據,貸款額度不得高于住房租賃合同金額,貸款期限不得超過住房租賃合同期限,發放貸款的頻率應與借款人支付租金的頻率匹配,租金貸款只能劃入借款人賬戶。

第叁十條 鼓勵出租人和承租人投保租賃住房財産保險和人身意外保險。

第叁十一條 出租人、承租人在住房租賃活動中發生糾紛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以向住房租賃、房地産經紀行業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涉及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産經紀機構的消費糾紛,也可以向消費者協會申請調解。

第叁章 租賃服務

第叁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租賃服務包括向出租人、承租人提供的信息發布、居間、代理、轉租等服務。

房地産經紀機構可以提供居間、代理服務。住房租賃企業可以提供轉租服務。

房地産經紀機構不得提供轉租服務。

第叁十叁條 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産經紀機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從事住房租賃經營的企業,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其名稱和經營範圍均應當包含“住房租賃”相關字樣。房地産經紀機構經營範圍應當包含“房地産經紀”;

(二)具備相應的資金、專業人員和管理能力,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

(叁)經所在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具體規定由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叁十四條 轉租住房超過規定數量的,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具體規定由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叁十五條 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産經紀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網絡服務端如實公示公司營業執照、備案證明、服務內容和標准、收費事項和標准、辦公地址、從業人員信息、投訴受理電話等內容。

第叁十六條 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産經紀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按照規定辦理、使用從業人員信息卡,實名從業。具體規定由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叁十七條 住房租賃合同和房地産經紀服務合同應由提供服務的從業人員簽字並注明從業人員信息卡號。

第叁十八條 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産經紀機構在簽訂住房租賃合同或經紀服務合同前,應當核對出租人身份證件、出租住房的不動産權證或其他證明不動産權利歸屬的合法憑證,實地查看住房,編制房屋狀況說明書並告知承租人。

房屋狀況說明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租賃期限;

(二)意向租金、押金、傭金;

(叁)裝修完成時間;

(四)物業服務、水、電、熱、燃氣等費用標准及承擔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叁十九條 出租人可以自行或委托房地産經紀機構、住房租賃企業發布房源信息。

出租人、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産經紀機構發布的房源信息應當真實、准確、有效。已成交或撤銷委托的房源信息應在5個工作日內從各種渠道上撤銷。

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産經紀機構發布、展示、推廣房源信息的應當取得出租人的書面同意並符合相關規定,留存委托書、委托人身份信息資料和不動産權證或其他證明不動産權利歸屬的合法憑證複印件,留存時間不少于3年。

第四十條 發布、展示、推廣本市住房租賃信息的互聯網信息發布平台應當遵守本市關于房源發布、房源展示、網絡安全、數據保密等管理規定,並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具體規定由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 互聯網信息發布平台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信息發布者存在提供虛假材料、虛假信息等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刪除、屏蔽相關信息,並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與信息發布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二條 互聯網信息發布平台應當依法對申請進入平台發布、展示、推廣租賃信息的單位和個人真實有效身份進行審查、登記,建立檔案,定期核實更新,對收集的用戶信息嚴格保密。不得爲下列單位和個人發布住房租賃信息:

(一)提供材料不齊全的;

(二)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

(叁)未按規定辦理信息卡或使用他人信息卡的從業人員;

(四)被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依法限制發布的。

第四十叁條 房地産經紀機構發布、展示、推廣住房租賃房源價格應當與業主書面委托價格一致。

第四十四條 房地産經紀機構提供居間、代理服務收取的傭金一般不超過一個月租金。

住房租賃合同期滿,出租人和承租人續訂或重新簽訂住房租賃合同的,房地産經紀機構不得再次收取傭金。

第四十五條 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産經紀機構應當通過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平台網簽住房租賃合同和經紀服務合同,並留存合同及相關資料不少于5年。

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産經紀機構及從業人員應當如實、准確填報網簽合同信息,不得填報虛假信息或爲當事人虛假網簽提供服務。

住房租賃合同或經紀服務合同發生變更的,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産經紀機構應當及時變更網簽住房租賃合同和經紀服務合同。

第四十六條 住房租賃企業向承租人單次收取租金的數額一般不得超過3個月租金總和;超過的,收取的租金應當納入監管。

第四十七條 住房租賃企業向承租人收取的押金數額不得超過1個月租金,並按規定通過第叁方專用賬戶托管。租金監管和押金托管具體規定由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條 住房租賃合同期滿或解除,除抵扣租金、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外,住房租賃企業應自承租人返還住房後3個工作日內向承租人退還押金和剩余租金。

第四十九條 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産經紀機構及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哄擡租金、捆綁消費等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爲;

(二)渲染、炒作住房租賃市場趨勢、價格;

(叁)未按出租人書面委托價格對外發布、展示、推廣房源信息;

(四)爲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人員辦理從業人員信息卡;

(五)塗改、僞造、變造、買賣、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從業人員信息卡;

(六)非法收集、存儲、買賣、公開、使用、加工、傳輸他人信息;

(七)以個人名義承接業務或收取費用。

房地産經紀機構及從業人員不得代收代付租金、押金,不得賺取租金差價。

第五十條 住房租賃企業對租賃住房進行裝修的,應當取得房屋所有權人書面同意,並遵守住房裝修相關法律法規、規範和技術標准,保障租賃住房安全。

因住房租賃企業違約導致住房租賃合同解除且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住房租賃企業不得收取裝修費用。

第五十一條 住房租賃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信息查驗、安全保障、定期檢查等內部管理制度並組織落實。

第五十二條 住房租賃企業不得以隱瞞、誘導、欺騙、強迫等方式要求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貸款。不得在住房租賃合同中包含租金貸款相關內容。

第四章 培育和發展

第五十叁條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出租住房,穩定租賃關系,穩定租金水平。

第五十四條 本市逐步推行租賃住房和購買住房在享受公共服務上具有同等權利。

第五十五條 本市鼓勵利用存量非居住土地按規定建設租賃住房。

鼓勵將低效、閑置的辦公、商業、旅(賓)館、廠房、倉儲等非居住房屋建築按規定改建爲租賃住房。具體規定由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按規定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建設租賃住房,或者將存量非居住房屋改建爲租賃住房,納入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平台的,水、電、燃氣、供熱價格執行居民生活類標准。

第五十六條 本市鼓勵依法利用集體建設用地建設租賃住房。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采取聯營、入股、委托等多種方式,與住房租賃企業合作建設運營租賃住房。

鼓勵村民將宅基地房屋依法交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外出租,村集體經濟組織可引入規模化、專業化住房租賃企業統一運營。

改建租賃住房、集體土地租賃住房只能用于出租,不得分割銷售或變相分割銷售。

第五十七條 本市鼓勵商業銀行爲租賃住房建設和運營提供期限匹配、利率適當、風險可控、商業可持續的信貸産品和服務。

支持住房租賃企業在公開市場發行債務融資工具、公司債券、企業債券等,募集資金只能用于租賃住房建設和運營。

第五十八條 依法建設或按規定改建的租賃型職工集體宿舍,可以按床位出租。

第五十九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健全本市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平台,利用科技手段提供合同網簽、信息查詢、信息核驗、登記備案等服務,與公安、教育、人力社保、住房公積金、金融等主管部門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機制。

第六十條 本市建立租金監測和發布機制。住房租金快速上漲時,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可以采取限制住房租賃企業經營房源的租金漲幅、查處哄擡租金行爲等措施,調控住房租賃市場。必要時可以實行傭金或租金指導價。

第六十一條 本市建立住房租賃信用管理制度,納入全市信用體系,實行守信激勵、失信懲戒。

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産經紀機構、互聯網信息發布平台應當及時、如實提供相關信息。具體規定由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另行組織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具有住房租賃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及相關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住房租賃監督管理職責的,由其上級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叁條 出租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房屋內部結構出租的,由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恢複原狀,出租人拒不改正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恢複原狀,相關費用由出租人承擔。

第六十四條 出租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按日或按小時出租本市國有土地上住宅的,由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出租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出租人爲個人的,可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出租人爲單位的,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出租住房不具備供水、供電等基本居住條件,不符合國家和本市關于建築相關規定的;

(二)出租住房未按規劃設計的套、間出租的;

(叁)出租住房不符合本市規定的人均使用面積和每個房間居住人數要求的;

(四)將住房的起居室、廚房、衛生間、陽台、儲藏室等單獨出租用于居住的;

(五)出租危房用于居住的;

(六)出租室內裝修空氣質量不符合有關標准規範的住房用于居住的。

第六十六條 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産經紀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産經紀機構未按規定公示相關內容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39條第叁款規定,未按要求留存委托書、委托人身份信息資料和不動産權證明或其他合法憑證複印件的;

(叁)已成交或撤銷委托的房源信息未按規定撤銷的。

第六十七條 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産經紀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産經紀機構從業人員未實名從業,或未按要求辦理、使用從業人員信息卡的;

(二)住房租賃合同和經紀服務合同未由從事該業務的從業人員簽字並注明從業人員信息卡號的;

(叁)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産經紀機構未按規定編制房屋狀況說明書,或未書面告知承租人的;

(四)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産經紀機構違反本條例第39條第二款規定,違規發布房源信息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39條第叁款規定,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産經紀機構發布、展示、推廣的房源信息未取得出租人的書面同意的;

(六)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産經紀機構未按本條例規定網簽住房租賃合同和經紀服務合同的;

(七)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産經紀機構爲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人員辦理從業人員信息卡的,或塗改、僞造、變造、買賣、租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從業人員信息卡的。

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産經紀機構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的,對相關從業人員給予警告,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下列行爲,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責令停業1至6個月,注銷備案。

(一)房地産經紀機構違反本條例第32條第叁款,從事轉租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33條第(一)項,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産經紀機構未按規定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或者名稱和經營範圍未包含相應內容的;

(叁)轉租住房超過規定數量,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

(四)住房租賃合同期滿,當事人續約或重新簽訂住房租賃合同,房地産經紀機構再次收取傭金的;

(五)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産經紀機構不符合相應資金、專業人員和管理標准,或未按規定到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的;

(六)住房租賃企業向承租人單次收取的租金超過3個月租金總和且未納入監管的;

(七)住房租賃企業收取的押金數額超過1個月租金,或未按規定通過第叁方專用賬戶托管的;

(八)租賃企業未建立健全信息查驗、安全保障、定期檢查租賃住房等內部管理制度並組織落實的;

(九)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産經紀機構渲染、炒作住房租賃市場趨勢、價格的;

(十)房地産經紀機構未按出租人書面委托價格對外發布、展示、推廣房源信息的;

(十一)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産經紀機構違反本市住房租金調控措施的;

(十二)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産經紀機構、互聯網信息發布平台不及時、如實提供相關信息的;

(十叁)違反本條例第50條規定,住房租賃企業違規裝修,或違規收取裝修費用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産經紀機構存在哄擡租金、捆綁消費等擾亂市場秩序行爲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住房租賃企業未按規定退還押金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産經紀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且情節嚴重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采取暫停網簽、注銷備案、責令停業等限制經營措施。

第七十一條 已備案的住房租賃企業及房地産經紀機構不再符合本條例第33條規定條件,或備案情況發生變更,未及時變更備案的,由其所在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停業1至6個月;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備案機關注銷備案。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物業服務企業發現違反規定租賃房屋未及時向屬地基層管理服務站報告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叁條 互聯網信息發布平台違反本條例第40條、第41條、42條規定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網絡信息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暫停其發布展示推廣房源。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下列行爲,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租賃住房存在治安隱患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出租人向無身份證明的人出租住房,或者發現承租人存在涉嫌利用出租住房從事犯罪活動嫌疑而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叁)出租人按日或按小時出租本市國有土地上住宅,未按規定登記信息的,責令改正,可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出租人未經承租人同意擅自進入租賃住房的;或出租人采取暴力、威脅或者斷水、斷電等方式迫使承租人返還租賃住房或承擔合同約定以外費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産經紀機構未按規定公示收費標准,或收取公示以外費用的,由市場監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住房租賃企業以隱瞞、誘導、欺騙、強迫等方式要求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貸款的,在住房租賃合同中包含租金貸款相關內容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注銷備案;構成金融違法行爲的,由金融監管部門給予處罰。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地産經紀機構及從業人員代收代付租金、押金,賺取租金差價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注銷備案。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住房租賃活動中,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存儲、傳輸他人信息,或者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信息的,由經信、公安、市場監管、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上述行爲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改建租賃住房、集體土地租賃住房等只能用于出租的租賃住房分割銷售或變相分割銷售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按照實際使用用途類型應當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地價款數額的二倍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六章 附則

第八十條 直管公房、公共租賃住房不適用本條例。保障性租賃住房的准入、退出等由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文選編自“北京市住建委官網”;智通財經編輯:韓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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