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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等三部委:保薦業務、審計業務可分階段收取服務費用 不得以上市結果作爲收費條件

發布 2024-8-17 下午08:34
© Reuters.  司法部等三部委:保薦業務、審計業務可分階段收取服務費用 不得以上市結果作爲收費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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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通財經APP獲悉,據司法部8月16日消息,司法部會同財政部、中國證監會起草了《國務院關於規範中介機構爲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提供服務的規定(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稿指出,證券公司從事保薦業務,可以按照工作進度分階段收取服務費用,但是收費與否或者收費多少不得以股票公開發行上市結果作爲條件。證券公司從事承銷業務,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主管部門的規定,綜合評估項目成本等因素收取服務費用。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審計業務,可以按照工作進度分階段收取服務費用,但是收費與否或者收費多少不得以審計工作結果或者股票公開發行上市結果作爲條件。

原文如下:

國務院關於規範中介機構爲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提供服務的規定

(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爲了規範公開發行股票相關服務行爲,提高上市公司質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證券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機構(以下統稱中介機構)爲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公開發行股票提供服務進行收費等相關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中介機構爲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提供服務,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獨立客觀的原則,同時配備符合相應資質的從業人員,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建立有效的利益衝突審查等風險控制制度。

第四條 中介機構製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中介機構不得以參與實施財務造假、欺詐發行、違規信息披露等形式,幫助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公司公開發行股票。

第五條 中介機構應當遵循市場化原則,根據實際工作量、所需資源投入等因素合理確定收費標準,並與發行人在合同中約定收費安排。

第六條 證券公司從事保薦業務,可以按照工作進度分階段收取服務費用,但是收費與否或者收費多少不得以股票公開發行上市結果作爲條件。

證券公司從事承銷業務,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主管部門的規定,綜合評估項目成本等因素收取服務費用。

第七條 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審計業務,可以按照工作進度分階段收取服務費用,但是收費與否或者收費多少不得以審計工作結果或者股票公開發行上市結果作爲條件。

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爲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提供服務,應當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費,不得違反司法行政等部門關於律師服務收費的相關規定。

第九條 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在合同約定之外收取其他費用或者以臨時加價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

(二)通過簽訂補充協議或者另行約定等方式規避監管收取費用;

(三)通過入股、獲取上市獎勵費等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

(四)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收費或者變相收費行爲。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不得以股票公開發行上市結果爲條件,給予發行人或者中介機構獎勵。

第十一條 發行人應當在依法申請公開發行股票所報送的招股說明書或者其他相關信息披露文件中,詳細列明各類中介服務合同收費標準、金額、付費安排等信息。

第十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財政、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中介機構執業行爲加強監管;必要時可以採取聯合現場檢查等措施,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爲。

第十三條 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沒有規定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財政、司法行政、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中介機構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沒有規定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財政、司法行政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並處暫停執行相關業務1個月至1年。

第十四條 發行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並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從事上述違法行爲,或者隱瞞相關事項導致發生上述情形的,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將中介機構遵守本規定的情況納入證券市場誠信檔案。

第十六條 地方人民政府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給予發行人或者中介機構獎勵的,應當予以追回,並由有關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七條 中介機構爲公司公開發行存託憑證、可轉換公司債券提供服務的,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十八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財政、司法行政等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文編選自司法部,智通財經編輯:陳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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