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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部等三部門:優化調整無人機出口管制措施

發布 2024-7-31 下午04:19
© Reuters.  商務部等三部門:優化調整無人機出口管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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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通財經APP獲悉,7月31日,商務部、海關總署、中央軍委裝備發展部發佈關於優化調整無人機出口管制措施的公告。其中指出,滿足以下特性的物項,未經許可,不得出口:最大持續功率超過16千瓦(kW)的專門用於特定無人駕駛航空飛行器或無人駕駛飛艇的航空發動機。滿足一定技術指標的專門用於特定無人駕駛航空飛行器或無人駕駛飛艇的載荷,包括紅外成像設備、合成孔徑雷達和用於目標指示的激光器。

原文如下:

商務部 海關總署 中央軍委裝備發展部公告2024年第31號

關於優化調整無人機出口管制措施的公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有關規定,爲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經國務院、中央軍委批准,決定調整特定無人駕駛航空飛行器及其相關物項的出口管制措施。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滿足以下特性的物項,未經許可,不得出口:

(一)最大持續功率超過16千瓦(kW)的專門用於特定無人駕駛航空飛行器或無人駕駛飛艇的航空發動機(參考海關商品編號:8501200010、8501320010、8501330010、8501340010、8501400010、8501520010、8501530010、8407101010、8407102010、8408909230、8408909320、8411111010、8411119010、8411121010、8411129020、8411210010、8411221010、8411222010、8411223010、8411810002)。

(二)滿足一定技術指標的專門用於特定無人駕駛航空飛行器或無人駕駛飛艇的載荷,包括紅外成像設備、合成孔徑雷達、用於目標指示的激光器和慣性測量設備。

1.具有以下所有特性的紅外成像設備(參考海關商品編號:8525891110、8525892110、8525893110):

(1)波長範圍在780納米(nm)至30000納米(nm)之間;

(2)瞬時視場角(IFOV)小於2.5毫弧度(mrad)。

2.作用距離大於5千米(km),且具有以下任一特性的合成孔徑雷達(SAR)(參考海關商品編號:8526109011):

(1)條帶模式分辨率優於0.3米(m);

(2)聚束模式分辨率優於0.1米(m)。

3.可在高於55攝氏度(℃)環境中穩定工作,且具有以下所有特性的用於目標指示的激光器(參考海關商品編號:9013200093):

(1)免溫控型;

(2)能量大於80毫焦(mJ);

(3)穩定度優於15%;

(4)光束髮散角小於0.3毫弧度(mrad)。

4.具有以下所有特性的慣性測量設備(參考海關商品編號:9014209014):

(1)航向精度小於2度(°);

(2)姿態精度小於0.5度(°);

(3)分辨率小於0.1度(°)。

(三)專門用於特定無人駕駛航空飛行器或無人駕駛飛艇,且具有下述任一特性的無線電通信設備(參考海關商品編號:8517629910、8517691002、8526920010):

1.無線電視距傳輸距離大於50千米(km);

2.一站控多機能力大於10架。

(四)民用反無人機系統:

1.干擾範圍大於5千米(km)的反無人機電子干擾設備(參考海關商品編號:8543709960);

2.專門用於反無人機系統的輸出功率大於1.5千瓦(kW)的高功率激光器(參考海關商品編號:9013200093)。

技術說明:“特定無人駕駛航空飛行器或無人駕駛飛艇”是指滿足商務部、海關總署公告2015年第31號(《關於加強部分兩用物項出口管制的公告》)中1.1款所列條件的無人駕駛航空飛行器或無人駕駛飛艇。

二、對於未列入出口管制清單或者未實施臨時管制的所有無人駕駛航空飛行器,出口經營者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出口將用於大規模殺傷性武器擴散、恐怖主義活動或者軍事目的的,不得出口。違反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處罰。

三、出口經營者應按照相關規定辦理出口許可手續,通過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向商務部提出申請,填寫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口合同、協議的原件或者與原件一致的複印件、掃描件;

(二)擬出口物項的技術說明或者檢測報告;

(三)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

(四)進口商和最終用戶情況介紹;

(五)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經營管理人以及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四、商務部應當自收到出口申請文件之日起進行審查,或者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並在法定時限內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對國家安全有重大影響的本公告所列物項的出口,商務部會同有關部門報國務院批准。

五、經審查准予許可的,由商務部頒發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件(以下簡稱出口許可證件)。

六、出口許可證件申領和簽發程序、特殊情況處理、文件資料保存年限等,依照商務部、海關總署令2005年第29號(《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七、出口經營者應當向海關出具出口許可證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規定辦理海關手續,並接受海關監管。海關憑商務部簽發的出口許可證件辦理驗放手續。

八、出口經營者未經許可出口、超出許可範圍出口或有其他違法情形的,由商務部或者海關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本公告自2024年9月1日起正式實施。商務部 海關總署 國家國防科工局 中央軍委裝備發展部公告2023年第27號和第28號同時廢止。

商務部 海關總署 中央軍委裝備發展部

本文編選自工信部官網,智通財經編輯:陳筱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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