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挖掘低估值寶藏股立即開始

深交所發佈監管指引 放寬回購股份相關條件和限制

發布 2023-12-15 下午08:27
© Reuters.  深交所發佈監管指引 放寬回購股份相關條件和限制

智通財經APP獲悉,12月15日,深交所發佈《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監管指引第9號——回購股份(2023年修訂)》。本次修訂旨在優化完善回購制度,充分發揮股份回購作爲維護市場平穩運行的重要作用,健全投資者保護機制,促進資本市場平穩運行和健康發展。一方面放寬回購的相關條件和限制,充分發揮股份回購回報投資者和維護市場平穩運行的關鍵作用;另一方面吸納前期已實踐成熟的指導意見,完善股份回購與其他事項的系統性銜接。

其中提到,放寬回購的相關條件和限制,將上市公司爲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而進行的回購條件之一“連續二十個交易日內公司股票收盤價跌幅累計達到百分之三十”,修改爲“連續二十個交易日內公司股票收盤價跌幅累計達到百分之二十”;同時新增“股票收盤價格低於最近一年股票最高收盤價格的百分之五十”的條件。將上市滿一年才能實施回購的條件調整爲“已上市滿六個月”。

原文如下:

《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監管指引第9號——回購股份》修訂說明

爲進一步鼓勵上市公司依法回購社會公衆股,維護資本市場平穩健康發展,按照中國證監會統一部署,深圳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修訂了《上市公司自律監管指引第9號——回購股份》(以下簡稱《9號指引》)。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修訂思路

本次修訂旨在優化完善回購制度,充分發揮股份回購作爲維護市場平穩運行的重要作用,健全投資者保護機制,促進資本市場平穩運行和健康發展。一方面放寬回購的相關條件和限制,充分發揮股份回購回報投資者和維護市場平穩運行的關鍵作用;另一方面吸納前期已實踐成熟的指導意見,完善股份回購與其他事項的系統性銜接。

二、主要修訂內容

本次修訂是爲了銜接中國證監會《上市公司股份回購規則》(以下簡稱《回購規則》)的相關要求,修訂內容與《回購規則》一脈相承,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放寬回購的相關條件和限制

一是放寬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的回購條件。爲更好地維護市場平穩運行,修訂《9號指引》第二條,將上市公司爲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而進行的回購條件之一“連續二十個交易日內公司股票收盤價跌幅累計達到百分之三十”,修改爲“連續二十個交易日內公司股票收盤價跌幅累計達到百分之二十”;同時新增“股票收盤價格低於最近一年股票最高收盤價格的百分之五十”的條件。

二是放寬上市公司實施回購的已上市期限。爲滿足新上市公司實施回購的需要,修訂《9號指引》第十條,將上市滿一年才能實施回購的條件調整爲“已上市滿六個月”。上市公司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而進行的且屬於減資用途的回購仍無需適用已上市期限的要求。

三是放寬回購敏感期限制。爲減少敏感期對上市公司回購股份的限制,修訂《9號指引》第十七條,取消年度報告、半年度報告、季度報告、業績預告、業績快報公告相關的敏感期限制。

四是取消回購賬戶每日回購成交量的限額。刪除《9號指引》原第十八條規定的“每五個交易日回購股份的數量,不得超過首次回購股份事實發生之日前五個交易日該股票成交量之和的百分之二十五,但每五個交易日回購數量不超過一百萬股的除外”的條款,進一步減少回購限制。

五是縮短交易申報的禁止區間。將“收盤前半小時”不得進行股份回購的委託調整爲“收盤集合競價”階段不得進行股份回購的委託。

(二)吸納前期已實踐成熟的指導意見

2018年11月,中國證監會、財政部、國資委聯合發佈了《關於支持上市公司回購股份的意見》(證監會公告〔2018〕35號,以下簡稱《意見》),本次修訂吸納了《意見》中的以下兩點:

一是督促上市公司形成機制性安排。在《9號指引》總則第四條中新增一款,鼓勵上市公司在章程或其他治理文件中完善股份回購機制,明確股份回購的觸發條件、回購流程等具體安排。

二是強化觸發相關情形時的董事會義務。《9號指引》第二十七條(原第二十八條)新增一款,要求公司觸及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的情形時,董事會應當及時瞭解是否存在對股價可能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和其他因素,通過多種渠道主動與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進行溝通和交流,充分聽取股東關於公司是否應實施股份回購的意見和訴求。

(三)完善股份回購與其他事項的系統性銜接

一是減少回購與再融資交叉的限制區間。按照回購不干擾上市公司再融資事項推進的總體原則,爲避免理解歧義,修訂《9號指引》第十九條(原第二十條),進一步明確不得同時實施股份回購和股份發行行爲的具體時間區間,股份回購行爲指“上市公司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通過回購股份方案後,上市公司購買本公司股份的行爲”,股份發行行爲指“自向特定對象發送認購邀請書或者取得註冊批覆並啓動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股份之日起至新增股份完成登記之日止”。

二是配合獨立董事制度改革的同步調整。爲與《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改革的意見》和中國證監會《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管理辦法》做好銜接,刪除《9號指引》第三十一條(原第三十二條)和原第三十五條關於獨立董事就回購股份事項發表意見的強制要求和相關信息披露義務。

(四)強化對回購股份違規事項的自律監管

在《9號指引》第五十條(原第五十二條)中新增“未按照回購報告書實施回購”的違規情形,本所可以採取自律監管措施或紀律處分,強化對回購違規事項的自律監管,防範“忽悠式回購”。

三、公開徵求意見情況

秉承“開門立規”原則,2022年10月16日至10月28日,本所就擬修訂的《9號指引》向社會公開徵求了意見。徵求意見期間,未收到市場對本次規則修訂內容的反饋。發佈前,《9號指引》根據《回購規則》徵求意見後的修訂情況和全面註冊制、獨立董事改革的要求同步進行了調整。

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監管指引第9號——回購股份(2023年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引導和規範上市公司回購股份行爲,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和上市公司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關於支持上市公司回購股份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上市公司股份回購規則》(以下簡稱《回購規則》)、《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及《深圳證券交易所創業板股票上市規則》等規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在深圳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上市的公司,因下列情形回購本公司股份(以下簡稱回購股份)的,適用本指引:

(一)減少公司註冊資本;

(二)將股份用於員工持股計劃或者股權激勵;

(三)將股份用於轉換上市公司發行的可轉換爲股票的公司債券;

(四)爲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

前款第四項所指情形,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盤價格低於其最近一期每股淨資產;

(二)連續二十個交易日內公司股票收盤價格跌幅累計達到百分之二十;

(三)公司股票收盤價格低於最近一年股票最高收盤價格的百分之五十;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上市公司在前兩款規定情形外回購股份的,應當按照《公司法》《證券法》、中國證監會和本所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應當符合《公司法》《證券法》《意見》《回購規則》、本指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有利於公司的可持續發展,不得損害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並嚴格按照相關規定履行決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義務。

未經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授權或者審議,上市公司、大股東不得對外發布回購股份的有關信息。

第四條  上市公司董事會應當充分關注公司的資金狀況、債務履行能力和持續經營能力,審慎制定、實施回購股份方案,回購股份的數量和資金規模應當與公司的實際財務狀況相匹配。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應當建立規範有效的內部控制制度,制定具體的操作方案,防範內幕交易及其他不公平交易行爲,不得利用回購股份操縱本公司股價,或者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進行利益輸送。

鼓勵上市公司在章程或者其他治理文件中完善股份回購機制,明確股份回購的觸發條件、回購流程等具體安排。

第五條  上市公司全體董事在上市公司回購股份事項中應當忠實、勤勉地履行職責,維護上市公司利益及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全體董事應當承諾回購股份不損害上市公司的債務履行能力和持續經營能力。

第六條  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積極支持上市公司依法回購股份,不得濫用權利、利用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實施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損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東利益的違法違規行爲。

本所鼓勵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爲上市公司回購股份依法提供資金支持。

第七條  上市公司以現金爲對價,採用要約方式、集中競價方式回購股份的,當年已實施的回購股份金額視同現金分紅金額,納入該年度現金分紅的相關比例計算。

第八條  爲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提供服務、出具意見的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相關人員,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責,保證所出具的文件內容真實、準確、完整。

第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從事內幕交易、操縱市場、證券欺詐和利益輸送等違法違規活動。

第二章  回購股份的基本要求

第十條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司股票上市已滿六個月。

(二)公司最近一年無重大違法行爲。

(三)回購股份後,公司具備債務履行能力和持續經營能力。

(四)回購股份後,公司的股權分佈原則上應當符合上市條件;公司擬通過回購股份終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應當符合相關規定並經本所同意。

(五)中國證監會和本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情形回購股份併爲減少註冊資本的,不適用前款關於公司股票上市已滿六個月的要求。

第十一條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可以採取下列方式之一進行:

(一)集中競價交易方式;

(二)要約方式;

(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方式。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情形回購股份的,應當通過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方式進行。

上市公司採用要約方式回購股份的,參照《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關於要約收購的規定執行。因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導致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該公司已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超過百分之三十的,投資者可以免於發出要約。

第十二條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情形回購股份的,合計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數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百分之十,並應當在披露回購結果暨股份變動公告後三年內轉讓或者註銷。

第十三條  上市公司可以使用下列資金回購股份:

(一)自有資金;

(二)發行優先股、債券募集的資金;

(三)發行普通股取得的超募資金、募投項目節餘資金和已依法變更爲永久補充流動資金的募集資金;

(四)金融機構借款;

(五)其他合法資金。

第十四條  上市公司應當合理安排回購股份的數量和資金規模,並在回購股份方案中明確擬回購股份數量或者資金總額的上下限,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方案包含本指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等多種情形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在回購股份方案中明確披露各種用途的擬回購股份數量或者資金總額。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情形回購股份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在回購股份方案中明確披露擬用於減少註冊資本或者出售的回購股份數量或者資金總額。回購方案中未明確披露用於出售的,已回購股份不得出售。

第十五條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應當確定合理的價格區間,回購價格區間上限高於董事會通過回購股份決議前三十個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價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應當在回購股份方案中充分說明其合理性。

前款規定的交易均價按照董事會通過回購股份決議前三十個交易日的股票交易總額除以股票交易總量計算。

第十六條  上市公司應當在回購股份方案中明確回購的具體實施期限。因本指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回購股份的,回購期限自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審議通過最終回購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過十二個月。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情形回購股份的,回購期限自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審議通過最終回購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過三個月。

第十七條  上市公司以集中競價交易方式回購股份的,在下列期間不得實施:

(一)自可能對本公司證券及其衍生品種交易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重大事項發生之日或者在決策過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內;

(二)中國證監會和本所規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情形回購股份併爲減少註冊資本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八條  上市公司以集中競價交易方式回購股份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委託價格不得爲公司股票當日交易漲幅限制的價格;

(二)不得在本所開盤集合競價、收盤集合競價及股票價格無漲跌幅限制的交易日內進行股份回購的委託;

(三)中國證監會和本所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條  上市公司不得同時實施股份回購和股份發行行爲,但依照有關規定實施優先股發行行爲的除外。

前款所稱實施股份回購行爲,是指上市公司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通過回購股份方案後,上市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的行爲。實施股份發行行爲,是指上市公司自向特定對象發送認購邀請書或者取得註冊批覆並啓動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股份之日起至新增股份完成登記之日止的股份發行行爲。

第二十條  上市公司應當通過回購專用賬戶回購股份。回購專用賬戶僅限於存放所回購的股份。

第二十一條  上市公司回購專用賬戶中的股份,不享有股東大會表決權、利潤分配、公積金轉增股本、認購新股和可轉換公司債券等權利,不得質押和出借。

第二十二條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情形回購股份的,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回購股份提議人自公司首次披露回購股份事項之日至披露回購結果暨股份變動公告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減持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三條  上市公司應當按照本所和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的有關業務規則,辦理與回購股份相關的申領股東名冊、開立回購專用賬戶、查詢相關人員和證券服務機構買賣股票情況、註銷回購股份等手續。

第二十四條  回購股份情況複雜、涉及重大問題專業判斷的,上市公司可以聘請財務顧問、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證券服務機構就相關問題出具專業意見,並與回購股份方案一併披露。

第三章  實施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條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公司章程等享有提案權的提議人可以向上市公司董事會提議回購股份。提議人的提議應當明確具體,符合公司的實際情況,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並至少包括本指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內容。

提議人擬提議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情形回購股份的,應當在本指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相關事實發生之日起十個交易日內向上市公司董事會提出。

第二十六條  上市公司收到回購股份提議後,應當儘快召開董事會審議,並將回購股份提議與董事會決議同時公告。公告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提議人基本情況及提議時間;

(二)提議人提議回購股份的原因和目的;

(三)提議人提議回購股份的種類、用途、方式、價格區間和數量、佔公司總股本的比例、擬用於回購的資金總額,回購股份數量、資金總額至少有一項明確上下限,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

(四)提議人在提議前六個月內買賣本公司股份的情況,以及提議人在回購期間的增減持計劃;

(五)提議人將推動公司儘快召開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審議回購股份事項,並對公司回購股份議案投贊成票的承諾(如適用);

(六)公司董事會對回購股份提議的意見及後續安排;

(七)中國證監會和本所認爲需要披露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七條  上市公司董事會應當充分評估公司經營、財務、研發、現金流以及股價等情況,審慎論證、判斷和決策回購股份事項。

上市公司董事會可以就公司的財務和資金等情況是否適合回購、回購規模及回購會計處理等事項與會計師進行溝通,並在聽取會計師意見後,審慎確定回購股份的數量、金額、價格區間和實施方式等關鍵事項。

上市公司觸及本指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董事會應當及時瞭解是否存在對股價可能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和其他因素,通過多種渠道主動與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進行溝通和交流,充分聽取股東關於公司是否應實施股份回購的意見和訴求。

第二十八條  上市公司應當制定合理可行的回購股份方案,並按照有關規定經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議通過。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回購股份的,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應當經股東大會決議,並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情形回購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授權,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會會議決議。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對董事會作出授權的,應當在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的授權議案及決議中,明確授權實施回購股份的具體情形和授權期限。

第二十九條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後擬予以註銷的,應當在股東大會作出回購股份註銷的決議後,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通知債權人。

上市公司已發行公司債券的,還應當按照債券募集說明書履行相應的程序和義務。

第三十條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情形回購股份的,應當在本指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相關事實發生之日起十個交易日內或者收到該情形回購股份提議之日起十個交易日內,召開董事會審議回購方案。

第三十一條  上市公司董事會審議通過回購股份方案後,應當及時披露董事會決議、回購股份方案和其他相關材料。

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本次回購股份需經股東大會決議的,上市公司應當在董事會審議通過回購股份方案後,及時發佈股東大會召開通知,將回購股份方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

第三十二條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方案披露後,非因充分正當事由不得變更或者終止。

因公司生產經營、財務狀況、外部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等原因,確需變更或者終止的,應當及時披露擬變更或者終止的原因、變更的事項內容,說明變更或者終止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可能對公司債務履行能力、持續經營能力及股東權益等產生的影響,並應當按照公司制定本次回購股份方案的決策程序提交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審議。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用於註銷的,不得變更爲其他用途。

第三十三條  回購股份方案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回購股份的目的、方式、價格區間;

(二)擬回購股份的種類、用途、數量、佔公司總股本的比例及擬用於回購的資金總額;

(三)回購股份的資金來源;

(四)回購股份的實施期限;

(五)預計回購完成後公司股權結構的變動情況;

(六)管理層關於本次回購股份對公司經營、盈利能力、財務、研發、債務履行能力、未來發展影響和維持上市地位等情況的分析;

(七)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在董事會作出回購股份決議前六個月內買賣本公司股份的情況,是否存在單獨或者與他人聯合進行內幕交易及操縱市場行爲的說明,以及在回購期間的增減持計劃;

(八)本次回購股份方案的提議人、提議時間、提議理由、提議人在提議前六個月內買賣本公司股份的情況,是否存在單獨或者與他人聯合進行內幕交易及操縱市場行爲的說明,以及在回購期間的增減持計劃(如適用);

(九)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回購股份提議人在未來三個月、未來六個月的減持計劃(如適用),相關股東未回覆上市公司減持計劃問詢的,公司應當提示可能存在的減持風險;

(十)回購股份後依法註銷或者轉讓的相關安排;

(十一)防範侵害債權人利益的相關安排;

(十二)對董事會辦理本次回購股份事宜的具體授權(如適用);

(十三)中國證監會和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四條  上市公司應當在披露回購方案後五個交易日內,披露董事會公告回購股份決議的前一個交易日登記在冊的前十名股東和前十名無限售條件股東的名稱及持股數量、比例。

回購方案需經股東大會決議的,上市公司應當在股東大會召開前三日,披露股東大會的股權登記日登記在冊的前十名股東和前十名無限售條件股東的名稱及持股數量、比例。

第三十五條  上市公司應當在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審議通過最終回購股份方案、開立回購專用賬戶後,按照中國證監會和本所的有關規定及時披露回購報告書。

第三十六條  回購期間,上市公司應當在下列時間及時披露回購進展情況,並在定期報告中披露回購進展情況:

(一)首次回購股份事實發生的次一交易日予以披露;

(二)回購股份占上市公司總股本的比例每增加百分之一的,應當在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交易日內予以披露;

(三)每個月的前三個交易日內披露截至上月末的回購進展情況。

前款規定的公告內容,至少應當包括已回購股份數量和比例、購買的最高價和最低價、已支付的總金額。

上市公司在回購股份方案規定的回購實施期限過半時,仍未實施回購的,董事會應當公告未能實施回購的原因和後續回購安排。

公告期間無須停止回購行爲。

第三十七條  回購期限屆滿或者回購股份已實施完畢的,上市公司應當停止回購行爲,在兩個交易日內披露回購結果暨股份變動公告。

上市公司應當在回購結果暨股份變動公告中,將實際回購股份數量、比例、使用資金總額與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審議通過的回購股份方案進行對照,就回購實施情況與方案的差異作出解釋,並就回購股份方案的實施對公司的影響作出說明。

第三十八條  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回購股份提議人在上市公司首次披露回購股份事項之日至披露回購結果暨股份變動公告前一日買賣本公司股票的,應當及時向公司報告買賣情況及理由,由公司在回購結果暨股份變動公告中披露。

第三十九條  上市公司擬註銷回購股份的,應當向本所提交回購股份註銷申請,以及中國結算出具的回購專用賬戶持股數量查詢證明。

股份註銷完成後,上市公司應當及時披露,並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章  回購股份的處理

第四十條  上市公司已回購的股份,應當根據披露的回購用途按照《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及本所相關規定辦理註銷或者轉讓事宜。

第四十一條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情形回購的股份,可以按照本章規定在披露回購結果暨股份變動公告十二個月後採用集中競價交易方式出售但下列期間除外:

(一)公司年度報告、半年度報告公告前十個交易日內,因特殊原因推遲公告日期的,自原預約公告日前十個交易日起算,至公告前一交易日;

(二)公司季度報告、業績預告、業績快報公告前十個交易日內;

(三)自可能對本公司證券及其衍生品種交易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重大事項發生之日或者在決策過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內;

(四)中國證監會和本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  上市公司採用集中競價交易方式出售已回購股份的,應當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在首次賣出股份的十五個交易日前披露出售計劃,並至少公告下列內容:

(一)出售回購股份的董事會決議;

(二)出售的原因、目的和方式;

(三)擬出售的數量及佔總股本的比例;

(四)出售的價格區間;

(五)出售的實施期限(每次披露的出售時間區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六)出售所得資金的用途及使用安排;

(七)預計出售完成後公司股權結構的變動情況;

(八)管理層關於本次出售回購股份對公司經營、財務及未來發展影響等情況的分析;

(九)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回購股份提議人在董事會作出出售股份決議前六個月內買賣本公司股份的情況;

(十)中國證監會和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三條 上市公司採用集中競價交易方式出售已回購股份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委託價格不得爲公司股票當日交易跌幅限制的價格;

(二)不得在本所開盤集合競價、收盤前半小時內及股票價格無漲跌幅限制的交易日內進行出售的委託;

(三)每日出售的數量不得超過出售預披露日前二十個交易日日均成交量的百分之二十五,但每日出售數量不超過二十萬股的除外;

(四)在任意連續九十日內,出售股份的總數不得超過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一;

(五)中國證監會和本所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四條  上市公司採用集中競價交易方式出售回購股份的,應當在下列時間及時披露出售進展情況,並在定期報告中披露出售進展情況:

(一)首次出售回購股份事實發生的次一交易日予以披露;

(二)出售回購股份占上市公司總股本的比例每達到百分之一的,應當在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交易日內予以披露;

(三)每個月的前三個交易日內披露截至上月末的出售進展情況。

前款規定的公告內容,至少應當包括已出售股份數量及佔公司總股本的比例、出售的最高價和最低價、出售均價、回購均價、出售所得資金總額。

公告期間無須停止出售行爲。

第四十五條  上市公司採用集中競價交易方式出售回購股份的,在出售期限屆滿或者出售計劃已實施完畢時,應當停止出售行爲,並在兩個交易日內披露出售結果暨股份變動公告。

上市公司應當在出售結果暨股份變動公告中,將實際出售股份數量、比例、出售所得資金總額與出售計劃進行對照,就出售實施情況與出售計劃的差異作出解釋,並就本次出售對公司的影響作出說明。

第四十六條  上市公司回購的股份未按照披露用途轉讓,根據有關規定在三年持有期限屆滿前註銷的,應當經公司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並及時履行債權人通知義務。

第五章  回購股份的日常監管

第四十七條  上市公司及相關各方在回購股份等信息依法披露前,必須做好內幕信息管理,相關內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利用內幕信息從事證券交易。

上市公司董事會應當在披露回購股份方案的同時,將下列相關信息知情人名單報送本所:

(一)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二)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第一大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含主要負責人);

(三)回購方案的提議人及其控股股東或者第一大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含主要負責人)(如適用);

(四)爲本次回購股份提供服務以及參與本次回購股份的諮詢、制定、論證等各環節的相關證券服務機構,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經辦人(如適用);

(五)上述第一至四項規定的自然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六)其他在公司回購股份前通過直接或者間接方式知悉本次回購信息的知情人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

第四十八條  本所將對上市公司通過回購專用賬戶進行回購股份的交易行爲,以及相關內幕信息知情人買賣公司股票等交易行爲進行監管。

第四十九條  上市公司未按照本指引及其他相關規定披露回購股份信息的,本所可以要求其補充披露相關信息、暫停或者終止回購股份活動。

第五十條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違反本指引規定或者未按照回購報告書實施回購的,本所將視情節輕重對上市公司及相關當事人採取自律監管措施或者給予紀律處分。涉嫌違反法律法規及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本所將上報中國證監會查處。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上市公司計算已回購股份佔公司總股本的比例時,總股本以公司最近一次公告的總股本爲準,不扣減回購專用賬戶中的股份。

上市公司計算定期報告中每股收益等相關指標時,發行在外的總股本以扣減回購專用賬戶中的股份數爲準。

第五十二條  本指引關於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提議人、第一大股東的相關規定,適用於其一致行動人。

第五十三條  本指引由本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所2022年1月7日發佈的《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監管指引第9號——回購股份》(深證上〔2022〕21號)同時廢止。

本文編選自“深交所官網”,智通財經編輯:陳筱亦。

最新評論

風險聲明: 金融工具及/或加密貨幣交易涉及高風險,包括可損失部分或全部投資金額,因此未必適合所有投資者。加密貨幣價格波幅極大,並可能會受到金融、監管或政治事件等多種外部因素影響。保證金交易會增加金融風險。
交易金融工具或加密貨幣之前,你應完全瞭解與金融市場交易相關的風險和代價、細心考慮你的投資目標、經驗水平和風險取向,並在有需要時尋求專業建議。
Fusion Media 謹此提醒,本網站上含有的數據資料並非一定即時提供或準確。網站上的數據和價格並非一定由任何市場或交易所提供,而可能由市場作價者提供,因此價格未必準確,且可能與任何特定市場的實際價格有所出入。這表示價格只作參考之用,而並不適合作交易用途。 假如在本網站內交易或倚賴本網站上的資訊,導致你遭到任何損失或傷害,Fusion Media 及本網站上的任何數據提供者恕不負責。
未經 Fusion Media 及/或數據提供者事先給予明確書面許可,禁止使用、儲存、複製、展示、修改、傳輸或發佈本網站上含有的數據。所有知識產權均由提供者及/或在本網站上提供數據的交易所擁有。
Fusion Media 可能會因網站上出現的廣告,並根據你與廣告或廣告商產生的互動,而獲得廣告商提供的報酬。
本協議以英文為主要語言。英文版如與香港中文版有任何歧異,概以英文版為準。
© 2007-2024 - Fusion Media Limited保留所有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