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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會:強化私募基金募集環節監管 把好合格投資者入口關

發布 2023-12-8 下午08:36

智通財經APP獲悉,12月8日,證監會就《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徵求意見稿提出,強化募集環節監管,把好合格投資者入口關。一是明確募集方式,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自行募集資金或者委託具有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機構募集資金。二是明確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在募集資金過程中的要求,規定適當性義務、風險揭示等內容,落實客戶盡調、資料保存等反洗錢要求。三是進一步細化《私募條例》關於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募集過程中的禁止性行爲。

原文如下:

關於就《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爲貫徹落實《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促進私募基金行業規範健康發展,發揮私募基金支持科技創新、服務實體經濟質效,並切實防控風險,我會擬對《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進行全面修訂,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中國證監會

2023年12月8日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修訂說明

爲加快推進私募基金行業規範健康發展水平,發揮私募基金支持科技創新、服務實體經濟質效,並切實防控風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簡稱《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簡稱《私募條例》)要求,中國證監會對《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簡稱《私募辦法》)進行修訂,形成《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現將修訂情況說明如下:

一、修訂背景

2014 年 8 月,我會發布部門規章《私募辦法》,按照適度監管理念,統一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基金的監管規則,明確了登記備案、合格投資者、資金募集、投資運作、監督管理等基本要求,對私募基金行業規範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

《私募辦法》發佈施行以來,私募基金行業快速發展。截至 2023 年 10 月,已登記私募基金管理人 2.2 萬家,管理基金數量超過 15 萬隻,管理資產規模約 21 萬億元。私募基金在服務實體經濟、促進直接融資、支持科技創新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2023 年 7 月,國務院發佈了《私募條例》,進一步明確了持續性要求、登記備案、非公開募集、投資運作、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將私募基金業務活動納入法治化、規範化軌道進行監管。爲全面落實《私募條例》要求,需要對《私募辦法》進行細化、修訂和完善,推動私募基金行業高質量發展。

二、《私募辦法》修訂的主要內容

爲深入貫徹黨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本次修訂充分吸收《私募條例》立法成果和監管實踐經驗,着力構建規範發展、充分競爭、進退有序、差異化監管的行業生態。修訂後《私募辦法》共 10 章 82 條,主要內容如下:

(一)明確適用範圍

規則適用於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公司型、合夥型、契約型私募基金。對於資產由普通合夥人管理的合夥型私募基金,該普通合夥人適用辦法關於登記備案、資金募集、投資運作和信息披露等規定。

(二)細化規範性要求,完善全鏈條監管

一是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稱、經營範圍、股東、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從業人員等提出持續性規範要求。二是細化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定職責,強調應當履行主動管理職責。進一步豐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和合夥人的禁止性行爲要求。三是明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經營業務範圍,包 括私募基金投資管理、爲符合條件的投資者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以及符合規定的其他業務。四是明確規模以上管理人、集團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監管原則,同時對私募基金管理人自有資金投資、分支機構設立等行爲作出要求。

(三)明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服務機構監管要求

一是區分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基金託管的不同要求,明確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託管應當符合《基金法》規定,對其他類型私募基金的託管作出原則性規定。二是規定契約型基金、投向特殊標的資產的基金等情形應當託管,基金業協會對未託管的私募基金加強信息公示。三是對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履職盡責提出原則性要求,並明確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勤勉盡責等要求。

(四)豐富私募基金產品類型,細化分類監管

一是根據私募基金主要投資標的劃分產品類型,劃定不同類型私募基金的投資範圍,同時由證監會指導基金業協會做好私募基金投資負面清單管理。二是按照《私募條例》要求,對不同類型私募基金作了差異化的實繳規模安排,保障基金的投資能力和投資策略執行。三是對單一投資者私募基金、單一標的私募基金等特殊產品形態,明確了差異化的條件和監管要求。

(五)完善合格投資者標準

一是細化合格投資者標準,明確穿透覈查的基本要求。二是設定差異化合格投資者門檻。維持原《私募辦法》對於單隻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實繳金額不低於 100 萬元的要求,將單隻私募股權、創投基金實繳金額從 100 萬元提高到 300 萬元,並對投向未託管、代銷、投向不動產、單一標的等特殊情形的私募基金要求實繳金額不低於 500 萬元,其中投向單一投資標的的自然人單筆實繳金額不低於 1000 萬元。

(六)強化募集環節監管,把好合格投資者入口關

一是明確募集方式,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自行募集資金或者委託具有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機構募集資金。二是明確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在募集資金過程中的要求,規定適當性義務、風險揭示等內容,落實客戶盡調、資料保存等反洗錢要求。三是進一步細化《私募條例》關於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募集過程中的禁止性行爲。

(七)明確投資運作要求

一是對投資運作環節提出底線要求,重點規範關聯交易,切實防範利益衝突。二是明確私募基金投資層級、分級安排和私募股權基金封閉運作等基本要求,總體和其他資產管理業務保持監管標準一致,同時按照《私募條例》對母基金等不計入投資層級作出差異化安排。三是全面總結監管實踐經驗,細化《私募條例》關於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 - 5 - 託管人及其從業人員等從事私募基金活動的禁止性行爲。

(八)完善信息披露和信息報送要求

一是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和信息報送管理制度,明確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服務機構等不同主體的定期和臨時信息披露與報送的義務,爲事中事後監管和監測監控提供抓手。二是明確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提供的信息應當真實、及時、準確、完整,明確披露內容、披露標準和禁止性行爲。

(九)落實創業投資基金差異化要求

一是按照《私募條例》要求,明確創業投資基金存續期限應當在 5 年以上。二是細化對創業投資基金的差異化行政監管和自律管理要求,明確對創業投資基金制定差異化信息披露和現場檢查安排,並在長期資金、投資方式和退出方式等方面對創業投資基金給予支持。

(十)明確私募基金退出和清算要求

一是明確基金合同終止情形。二是明確私募基金常態化清算退出安排,同時對私募基金出現特殊情況下的退出安排作出規定,細化受託機構的範圍和職責,爲私募基金市場化退出提供依據。

(十一)加強行政監管和自律管理,提高違法違規成本

一是明確證監會的監管對象、監管手段和措施等內容。 二是要求基金業協會應當提高登記備案工作透明度,加強監測監控、信息報告,做好自律管理和行政監管的銜接。三是按照《私募條例》相應調整法律責任。

三、過渡期安排

按照“新老劃斷”的基本原則,修訂後《私募辦法》適用於新申請登記備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爲平穩過渡,對存量機構和產品設置了過渡期,其中私募基金管理人除名稱、經營範圍、實繳資本和高管持股比例外,應當在一年內完成整改;私募基金嵌套層級應當在兩年內完成整改,對存量私募基金不符合其他規定的,完成整改前不允許新增募集規模或新增投資者、不得展期,到期予以清算。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業務活動,保護投資者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私募基金行業規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私募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非公開方式向投資者募集資金設立基金,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爲投資者的利益進行投資活動,適用本辦法。

私募基金可以採用公司、合夥企業、契約等形式設立。其中,以合夥企業形式設立的,資產由普通合夥人管理的私募基金,該普通合夥人適用本辦法關於登記備案、資金募集、投資運作和信息披露等規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稱應當包含“私募基金管理”“創業投資基金管理”字樣,經營範圍中應當包含“私募投資基金管理”“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 “創業投資基金管理”等體現受託管理私募基金特點的字樣。

私募基金名稱應當包含“基金”“私募基金”字樣,經營範圍中應當包含“從事私募基金投資活動”等體現私募基金特點的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從事私募基金業務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運用私募基金財產,私募基金託管人託管私募基金財產、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從事私募基金服務業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監管規定,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防範利益輸送和利益衝突。

私募基金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履行職責的能力,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監管規定,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爲規範,按照規定接受合規和專業能力培訓。私募基金投資者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監管規定,評估私募基金的投資範圍和風險特徵,根據自身風險承擔能力投資私募基金,按照私募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夥協議(以下統稱基金合同)約定,獲取投資收益並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第四條 私募基金財產獨立於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的固有財產及其管理、託管的其他財產。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不得將私募基金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私募基金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因私募基金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私募基金財產。

私募基金財產的債務由私募基金財產本身承擔,投資者以其出資爲限對私募基金財產的債務承擔責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法律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非因私募基金本身的債務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凍結、扣押或者強制執行私募基金財產。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和中國證監會的其他規定,對私募基金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中國證監會根據私募基金管理人業務類型、管理資產規模、持續合規情況、風險控制情況和服務投資者能力等,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實施差異化監督管理,並對創業投資基金及不動產私募基金等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私募投資母基金(以下簡稱母基金)等不同類型的私募基金實施分類監督管理。

第六條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業協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委託,辦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和私募基金備案,對私募基金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和私募基金服務機構

第七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擔任,並應當持續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符合要求的名稱、經營範圍;

(二)財務狀況良好,最低實繳貨幣出資應與管理資產規模相適應,其中初始實繳貨幣出資不低於 1000 萬元;

(三)出資架構簡明清晰穩定,控股股東、普通合夥人、實際控制人財務狀況和誠信記錄良好,並應當具有從事投資、資產管理業務等相關工作經驗;

(四)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或者委派代表、負責投資管理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有相關工作經驗,合計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權或者財產份額比例不低於最低初始實繳貨幣出資的 20%;

(五)有符合規定數量、專業任職條件和誠信記錄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六)有符合要求的信息技術系統、安全防範設施、與私募基金管理業務有關的其它設施和獨立的營業場所;

(七)有符合要求的內部治理結構、利益衝突防範問責機制以及保障合規風控獨立、有效履行職責的制度等;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東、普通合夥人、實際控制人應當書面承諾登記或者變更登記後三年內不轉讓其持有的股權、財產份額或者實際控制權。

商業銀行、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信託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設區的市級以上政府及其授權機構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境外相關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機構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國家規定的,不適用前款第(四)項規定。

第八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健全合規風控制度,設置獨立負責合規風控的人員,對本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經營管理和執業行爲的合規性進行審查、監督和檢查。

負責合規風控的人員應具備相關工作經驗,不得兼任投資管理等與其職責相沖突的職務。

第九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首次開展資金募集、投資管理等私募基金業務活動前,應當依法向基金業協會報送下列材料,履行登記手續:

(一)《私募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材料;

(二)實繳資本、財務狀況的文件材料;

(三)主要關聯方的基本信息;

(四)內部控制、風險管理、資金募集、投資者適當性、信息披露和信息報送等相關制度文件;

(五)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

(七)中國證監會和基金業協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東、普通合夥人、實際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或者委派代表等重大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要求及時向基金業協會履行變更登記手續。

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創業投資基金”字樣或者近似名稱進行資金募集、投資管理等私募基金業務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自申請機構登記材料齊備後 20 個工作日內,基金業協會應當通過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稱、經營範圍等相關信息的方式,辦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和變更登記手續。

申請機構補正材料的時間不計入辦理時限。申請機構登記材料需要退回補正的,基金業協會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補正的材料,並公示辦理進度、辦理結果等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登記完成後的 10 個工作日內,向 註冊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十一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募集資金,辦理私募基金份額登記和私募基金備案;

(二)對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保證私募基金財產獨立性,並與所投資產對應關係清晰、準確、完整;

(三)按照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管理私募基金並進行投資,建立有效的風險控制和隔離制度,防範利益衝突;

(四)按照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辦理與私募基金管理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計算並向投資者提供私募基金份額、淨值及投資者權益等情況;

(五)按照基金合同約定確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時向投資者分配收益,並確保資金及收益返回投資者的賬戶或者其指定賬戶;

(六)對私募基金進行獨立覈算並編制私募基金財務會計報告,編制私募基金年度報告,保存私募基金財產管理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七)按照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八)以契約形式設立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代表投資者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爲;

(九)按照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要求,及時、完整、真實、準確報送相關材料,配合監督檢查;

(十)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依法委託其他機構提供相關服務,其相應職責不因委託服務而免除。

第十二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主動投資管理職責,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將投資管理職責委託他人行使。

第十三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遵循專業化管理原則,依法從事以下業務:

(一)非公開募集資金並進行投資管理;

(二)爲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資產管理產品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

(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十四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爲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資產管理產品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業務的,應當持續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在基金業協會登記滿三年;

(二)具備符合規定數量和投資業績,且無不良從業記錄的投資管理人員;

(三)合規風控穩健,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東、普通合夥人、實際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或者委派代表、高級管理人員、投資管理人員最近五年不存在《私募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情形;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爲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資產管理產品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業務的,應當簽訂投資顧問服務合同,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投資顧問服務合同約定的投資目標和策略向委託人提出投資建議,不得直接執行投資指令;

(二)公平對待其管理的私募基金和擔任投資顧問的產品;

(三)建立利益衝突防範機制,防範自主管理產品與投資顧問產品、自有資金投資之間的利益衝突和利益輸送;

(四)制定明確的投資建議的決策流程,並對投資建議相關材料進行記錄並保存;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和投資顧問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將提供投資顧問服務的資產管理產品相關信息報送基金業協會,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使用自有資金投資其所管理的或者關聯方所管理的私募基金,應當與其他投資者所持的同等份額享有同等權益、承擔同等風險。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審慎開展其他自有資金投資活動,確有必要開展的,應當制定並執行自有資金運用管理制度,明確人員、財務、賬戶、系統、業務等隔離安排,切實防範同業競爭和利益衝突,並按照規定報送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東、普通合夥人、實際控制人、高級管理人員和投資管理人員使用自有資金投資的,參照本條規定執行,相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便利或者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展業便利條件開展自有資金投資活動。

第十七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資產規模達到規定標準的,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運營資金、從業人員、合規風控、風險計提、信息報送等要求。

第十八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合夥人以及股東、合夥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股或者實際控制兩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應當具有充分的合理性與必要性,具有簡明清晰的股權架構,全面、及時、準確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業務分工,做好業務隔離,避免同業化競爭,並應當建立健全集中統一的合規風控管理體系,加強對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審查、監督、檢查,防範利益衝突和利益輸送。

第十九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出資設立分支機構。爲管理私募基金財產必須設立子公司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將子公司納入統一合規風控管理,並及時向基金業協會和註冊地、設立機構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合夥人、實際控制人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私募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行爲;

(二)以非自有資金出資;

(三)直接或者間接向投資者承諾保本保收益;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爲。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東、普通合夥人、實際控制人不得從事與私募基金管理相沖突的業務。

第二十一條 申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業協會不予登記:

(一)《私募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情形;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

(三)提供的申請登記信息或者材料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隱瞞;

(四)申請登記前違規從事私募基金募集、投資管理等活動;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業協會按照規定及時註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並予以公示:

(一)《私募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

(二)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情形,逾期未改正;

(三)經基金業協會公示失聯信息,公示期滿仍無法取得有效聯繫;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業協會註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前,應當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清算私募基金財產或者將私募基金財產管理職責轉移給其他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無法清算或者轉移的,參照《私募條例》第三十四條和本辦法第五十八條處理。

第二十三條 除基金合同另有約定外,私募基金財產應當由私募基金託管人託管。基金合同約定私募基金財產不託管的,應當約定保障私募基金財產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糾紛解決機制,明確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對私募基金財產和其他資產採取隔離措施。符合下列情形的私募基金,應當由私募基金託管人託管:

(一)採用契約形式設立的;

(二)接受資產管理產品、私募基金投資的;

(三)主要投資單一標的、境外資產、場外衍生品等情形的;

(四)開展槓桿融資的;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業協會應當對未託管的私募基金進行特別公示。

第二十四條 私募基金託管人託管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應當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規定,並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履行職責。

私募基金託管人託管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母基金等私募基金的,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履行職責。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配合私募基金託管人履行職責,確保所提供材料的及時、完整、真實、準確。私募基金託管人發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基金合同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及時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並向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基金業協會報告。

第二十五條 從事私募基金銷售、份額登記、估值覈算、信息技術系統服務等私募基金服務業務活動的機構和人員,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勤勉盡責、恪盡職守,依法依規履行職責。

第二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爲私募基金業務活動出具法律意見書、審計報告等文件,應當勤勉盡責,對所依據的文件資料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覈查和驗證。其製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三章 私募基金產品

第二十七條 私募基金財產的投資標的包括公司股權、股份、合夥企業份額、債券、基金份額、其他證券、期貨和衍生品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投資標的。

私募基金應當堅持專業化運作原則,具有明確、合法的投資方向。基金合同應當基於主要投資方向和資產類別將私募基金明確爲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母基金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基金類型。

第二十八條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是指將主要基金財產投資於未上市公司股權、不動產項目公司股權、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或交易的股票、合夥企業份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份額以及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投資標的的私募基金。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是指將主要基金財產投資於股票、存託憑證、債券、其他證券、期貨和衍生品、證券投資基金份額以及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投資標的的私募基金。

母基金是指將主要基金財產投資於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份額、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份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資產管理產品份額以及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投資標的的私募基金,具體辦法由中國證監會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私募基金財產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用於下列投資或者活動:

(一)信貸、借(存)貸、擔保等;

(二)投向保理、融資租賃、典當等與私募基金相沖突業務的資產、資產收(受)益權,以及從事上述業務公司的股權;

(三)從事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四)投向國家禁止、限制投資或者不符合國家產業、環境保護、土地管理等相關政策的項目,但證券市場投資除外;

(五)增加或者變相增加政府隱性債務;

(六)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投資或者活動。

中國證監會指導基金業協會建立私募基金投資負面清單制度。

私募基金以股權投資爲目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爲被投企業提供一年期限以內借款、擔保,但借款或者擔保到期日不得晚於股權投資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擔保餘額不得超過該私募基金實繳金額的 20%,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應當採取封閉式運作,其所投資產的退出日不得晚於其封閉到期日。除分紅、項目退出後減資、投資者減少認繳出資、基金份額轉讓等情形外,封閉運作期間不得辦理退出。

第三十一條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擴募:

(一)運作規範,處於基金合同約定的投資期;

(二)對象限於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合格投資者或者單筆投資金額 1000 萬元以上的其他合格投資者;

(三)由私募基金託管人託管;

(四)按照基金合同約定的方式事先取得全體投資者或者投資者認可的決策機制決策同意;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條件。

開展單一項目投資的私募基金不得向原投資者之外的其他投資者擴募。

第三十二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投資者應當簽訂基金合同,明確約定私募基金成立條件、日期和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等相關事宜。基金合同應當包括《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以及《私募條例》和中國證監會、基金業協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向投資者全面、充分解釋基金合同有關條款,不得在基金合同簽訂前收取投資者投資款項。

第三十三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自私募基金募集完畢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依法向基金業協會報送下列材料,辦理備案:

(一)《私募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材料;

(二)招募說明書;

(三)風險揭示書以及投資者適當性相關文件材料;

(四)募集賬戶信息、募集賬戶監督協議;

(五)中國證監會和基金業協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基金業協會應當在備案材料齊備後的 20 個工作日內,辦結備案手續並予以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運作未備案的私募基金。在備案完成前不得開展投資運作,但以現金管理爲目的,投資於銀行活期存款、國債、中央銀行票據、政策性金融債、貨幣市場基金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投資品種的除外。

私募基金募集完畢是指投資者已簽署基金合同並認繳完畢,且均已完成首期實繳出資,單個投資者首期實繳金額和私募基金實繳規模不得低於本辦法要求,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私募基金應當具有保障基本投資能力、抗風險能力和符合投資策略要求的實繳規模,且僅限貨幣出資:

(一)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實繳規模不得低於 1000 萬元,其中創業投資基金首期實繳規模不得低於 500 萬元,並在備案完成後的 6 個月內達到 1000 萬元的實繳規模,不動產私募基金實繳規模不得低於 3000 萬元;

(二)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實繳規模不得低於 1000 萬元;

(三)母基金實繳規模不得低於 5000 萬元。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通過投資者短期贖回私募基金份額等方式,規避私募基金實繳規模要求。基金業協會根據私募基金的類型、募集資金規模等情況實施分類公示。

第三十五條 私募基金下列事項發生變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向基金業協會辦理變更備案手續:

(一)基金合同約定的存續期限、認繳規模、投資範圍、投資策略、費用及收益分配安排等重要事項;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服務機構;

(三)基金經理、基金管理團隊或者關鍵人士;

(四)私募基金類型;

(五)影響私募基金運行和投資者重大利益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 全體投資者組成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或者全體投資者認可的決策機制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私募基金擴募或者延長基金合同期限;

(二)決定更換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

(三)決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內容或提前終止基金合同;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職權。基金合同應當明確約定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召開方 式、議事程序和表決方式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接受單一投資者委託設立私募基金的,雙方可在基金合同中就私募基金投資決策機制、託管、信息披露、審計進行特別約定。

單一投資者限於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一)(四)(五)(六)項規定的投資者,且私募基金實繳規模不得低於 1 億元。

第三十八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將單隻私募基金 80%以上基金財產投向單一標的的,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基金合同有明確約定;

(二)私募基金實繳規模不得低於 2000 萬元,其中有自然人投資者的,單個自然人投資者實繳規模不得低於 1000 萬元;

(三)該單一標的與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合夥人、從業人員不存在關聯關係,全體投資者一致同意的除外;

(四)對全體投資者進行特別風險提示並由投資者確認,私募基金管理人對決策過程、風險提示等進行書面留痕;

(五)中國證監會和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條件。

單一標的及其關聯方的非標準化資產,視爲同一資產合併計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通過將同一資產進行拆分,以規避單一標的的認定。

第四章 合格投資者

第三十九條 私募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募集或者轉讓,任一時點單隻私募基金的投資者人數累計不得超過《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合夥企業法》等法律規定的人數。

投資者轉讓私募基金份額的,受讓人應當爲合格投資者且受讓後人數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通過將私募基金份額進行拆分或者轉讓,或者通過爲單一標的設立多隻私募基金等方式,以降低合格投資者標準或者突破法律規定的人數限制。

第四十條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資者是指達到規定的資產規模或者收入水平,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於單隻私募基金不低於規定金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兩年以上投資經歷,且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自然人:家庭金融資產不低於 500 萬元,家庭金融淨資產不低於 300 萬元,或者近三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於 40 萬元;

(二)淨資產不低於 1000 萬元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前款所稱金融資產,是指銀行存款、股票、期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產品等。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從業人員投資於該私募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受本條和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限制。

第四十一條 單個投資者投資於單隻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母基金的實繳金額不低於 100 萬元,投資於單隻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實繳金額不低於 300 萬元。投資於下列私募基金的,單個投資者實繳金額不低於 500 萬元:

(一)不動產私募基金;

(二)主要投資單一標的、境外資產、場外衍生品等情形的私募基金;

(三)未託管的私募基金;

(四)由私募基金銷售機構銷售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 下列投資者視爲合格投資者:

(一)依法設立並接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機構,包括證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商業銀行及其理財子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信託公司、財務公司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機構;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機構依法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

(三)在基金業協會登記備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

(四)社會保障基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年金基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

(五)合格境外投資者;

(六)政府資金或者符合條件的政府資金參與設立的基金;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投資者。

以合夥企業、契約等非法人形式,通過彙集多數投資者的資金直接或者間接投資於私募基金的,負責募集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穿透覈查投資者是否爲合格投資者,併合並計算投資者人數。但是,符合本條第(一)(四)(五)項規定的,不再穿透覈查最終投資者或者合併計算人數;符合本條第(二)(三)項規定的,不合並計算投資者人數,但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有效識別私募基金的實際投資者與最終資金來源。

第五章 資金募集

第四十三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自行募集資金,或者委託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並符合基金業協會規定條件的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募集資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募集資金的,應當與私募基金銷售機構簽署資金募集委託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募集資金,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和基金業協會的規定。

資金募集或者募集資金,是指爲投資者開立私募基金交易賬戶、宣傳推介私募基金、辦理私募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及提供私募基金交易賬戶信息查詢等活動。

第四十四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委託或者變相委託下列主體募集資金:

(一)不具有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

(二)與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東、合夥人、實際控制人、從業人員存在關聯關係的私募基金銷售機構;

(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資者盡職調查等方面的內部控制制度,充分、及時瞭解投資者的資金來源、資產負債情況、投資經歷、風險偏好、誠信狀況等信息,採取必要手段進行覈查驗證,確保投資者符合本辦法規定。

投資者應當真實、準確、完整提供相關信息,確保投資資金來源合法,不得非法彙集他人資金或者接受他人委託出資進行投資,不得使用貸款等非自有資金投資私募基金,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義務,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製作風險揭示書。風險揭示書應當在顯著位置對私募基金無託管、投資單一標的、關聯交易等情形進行特別風險提示,由投資者簽字確認。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私募基金銷售機構銷售的,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義務,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結合風險特徵和程度對私募基金劃分風險等級,根據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匹配不同風險等級的私募基金。

第四十八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製作招募說明書,在募集時向投資者披露以下信息: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二)私募基金的存續期,申購贖回安排,投資範圍,投資架構,投資策略,基金經理、基金管理團隊或者關鍵人士情況;

(三)私募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風險承擔安排;

(四)私募基金的募集期、募集失敗後資金返還安排以及募集期間的監督管理安排;

(五)私募基金的託管安排,或者保障私募基金財產安全及糾紛解決的措施等相關信息;

(六)投資者、私募基金承擔的費用、費率;

(七)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內容、方式和頻率;

(八)利益衝突情況和可能影響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其他重要事項;

(九)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向投資者提供的招募說明書信息應當與基金合同中的內容一致,但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合同中作出特別說明並由投資者逐一確認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向自然人募集資金的,應當對全過程錄音或者錄像,建立健全回訪確認和投資冷靜期機制,通過互聯網等非現場方式進行的,應當完善配套留痕安排。

第五十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募集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私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行爲;

(二)爲投資者提供多人拼湊、資金借貸等滿足合格投資者要求的便利;

(三)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通過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官網、客戶端等互聯網媒介向合格投資者進行宣傳推介的除外;

(四)使用安全、高收益、預期收益率等可能導致投資者不能準確認識私募基金風險的表述;

(五)直接或者間接向投資者承諾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資本金不受損失、固定比例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等情形;

(六)宣傳推介材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七)以登記備案、金融機構託管、政府出資、第三方回購擔保等名義進行誤導性宣傳推介;

(八)使用私募基金財產支付資金募集過程中的費用;

(九)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爲。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合夥人、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前款所列行爲。

第六章 投資運作、退出和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對私募基金進行有效投後管理,及時瞭解投資對象的運營和財務狀況,督促投資對象按照規定和投資協議約定運用資金,及時採取有效方式切實維護私募基金財產安全。

第五十二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健全利益衝突識別、防範和處理制度,明確利益衝突的審查機制、處理原則和方法,避免因利益衝突處理不當出現利益輸送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爲。

第五十三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健全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基金合同應當按照《私募條例》第二十八條、《企業會計準則》明確約定關聯交易的認定標準、定價方法、決策程序、信息披露等內容。

私募基金管理人運用私募基金財產從事關聯交易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防範利益輸送和利益衝突。投資前履行基金合同約定的決策程序,投資後應當及時向投資者和私募基金託管人完整、真實、準確提供相關信息,並按照規定報送。

第五十四條 私募基金可以再投資一層資產管理產品或者私募基金,所投產品不得再投資公募證券投資基金以外的其他的資產管理產品或者私募基金,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母基金不計入投資層級,具體辦法由中國證監會另行規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違反關於嵌套的規定,規避或者變相規避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登記備案、合格投資者標準、人數限制、投資範圍、關聯交易規範等監管要求。

第五十五條 私募基金份額進行分級的,名稱中應當包含“結構化”、“分級”等字樣,分級比例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和基金業協會的規定。開放式私募基金不得進行份額分級。

分級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對優先級份額認購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分級私募基金的同級份額享有同等權益,承擔同等風險,私募基金產生投資收益或者出現投資虧損時,全體投資者均應當享有收益或者承擔虧損。

第五十六條 基金合同中應當約定出現下列情形時合同終止:

(一)基金合同存續期屆滿且不展期;

(二)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或者全體投資者認可的決策機制決定終止;

(三)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條 基金合同終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發生終止情形之日起 5 個工作日之內組織對私募基金財產進行清算,基金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自清算開始之日起不得以私募基金名義新增募集、投資等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清算結束後 10 個工作日內向基金業協會報送清算報告,因私募基金財產流動性受限等原因延期清算的,應當及時向基金業協會報告。

第五十八條 基金合同應當明確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無法正常履行職責或者出現重大風險等情形時的基金財產安全保障機制、應急處置機制及相關費用承擔安排。

私募基金無法正常終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或者按照基金合同約定持有一定份額比例的投資者可以建立專項機制或者委託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清理覈查私募基金資產情況,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二)制定、執行清算退出方案;

(三)清繳稅款,清理債權、債務;

(四)管理、處置、分配剩餘私募基金財產;

(五)依法履行解散、清算、破產等法定程序;

(六)代表私募基金進行糾紛解決;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或者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職權。

第五十九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私募基金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私募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行爲;

(二)不公平對待不同私募基金財產、同一私募基金的不同投資者,或者在私募基金與其他市場主體之間進行利益輸送;

(三)使用私募基金募集賬戶以外的賬戶代私募基金收付基金財產,或者以私募基金財產支付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關聯方應當承擔的費用;(四)使用私募基金財產直接或者間接爲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實際控制的企業或項目提供 融資,損害投資者利益;

(五)開展或者參與具有滾動發行、集合運作、期限錯配、分離定價等特徵的資金池業務;

(六)私募基金收益不與投資標的的收益、風險等情況掛鉤;

(七)使用私募基金份額進行質押融資;

(八)翫忽職守,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

(九)從事內幕交易、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及其他不正當交易活動;

(十)進行商業賄賂、洗錢、恐怖融資等活動;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爲。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的股東、合夥人、實際控制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股東、合夥人、實際控制人,不得有前款所列行爲或者爲前款行爲提供便利。

第六十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服務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向投資者披露信息,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基金業協會報送信息,並保證所披露和報送的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及時。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按照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向投資者披露下列信息:

(一)私募基金資產淨值、份額變動、申購贖回情況以及投資者權益;

(二)私募基金投資運作情況;

(三)私募基金底層資產情況,通過公募證券投資基金以外的資產管理產品或者其他私募基金投資的,應當穿透披露最終底層資產;

(四)私募基金財務狀況;

(五)投資收益分配情況;

(六)私募基金承擔的費用和業績報酬,業績報酬的提取頻次;

(七)關聯交易及其他可能存在的利益衝突情況;

(八)中國證監會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的可能影響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其他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發生重大事項變更,私募基金髮生清盤、清算、重大訴訟或者仲裁,出現重大風險事件以及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可能影響投資者利益的重大事項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 2 個工作日內向投資者披露有關信息。

第六十一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向投資者披露信息,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私募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行爲;

(二)直接或者間接承諾預期收益率,限定損失金額、比例;

(三)誇大或者片面宣傳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經理或者私募基金的過往業績;

(四)惡意詆譭、貶低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或者其他私募基金;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爲。

第六十二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私募基金出現重大風險事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應當在 2 個工作日內向註冊地和風險事件發生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基金業協會報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務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基金業協會的要求報送相關材料。

第六十三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按照規定向基金業協會報送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的年度財務報告,其中,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母基金和存在未託管等情形的私募證券基金年度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六十四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及私募基金銷售機構等私募基金服務機構應當製作並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資決策、交易,投資者盡職調查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等方面的記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保存期限自私募基金清算結束之日起不得少於 20 年。

第七章 關於創業投資基金的特別規定

第六十五條 創業投資基金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

(一)符合《私募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

(二)基金存續期限在 5 年以上;

(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對創業投資基金實施區別於其他私募基金的差異化監督管理:

(一)支持長期資金投資於創業投資基金;

(二)支持創業投資基金採取優先股、可轉股債權等多種方式開展股權投資;

(三)對投資符合國家規定的創業投資基金適用差異化解禁期、減持節奏、實物分配、份額轉讓等便利化退出方式;

(四)制定差異化信息披露、信息報送和現場檢查安排;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差異化安排。

第六十七條 基金業協會設置專門工作安排,在登記備案、事項變更、信息報送等方面對創業投資基金實施差異化自律管理和行業服務。

第八章 行業自律

第六十八條 基金業協會應當建立私募基金登記備案管理及從業人員管理系統,公開私募基金登記備案的具體標準、流程、結果,公示從業人員誠信信息。基金業協會應當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信息保密,除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外,不得對外提供。

第六十九條 基金業協會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業務活動實施監測監控、自律檢查,發現存在重大風險或者違規事項的,應當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基金業協會應當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填報或者報送的相關信息、投資運作情況等進行抽查。

第七十條 基金業協會應當建立私募基金登記備案、信息備份、從業人員管理等信息系統與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共享機制。

基金業協會應當定期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的彙總分析報告,及時提供私募基金統計監測數據、違法違規以及中國證監會日常監管需要的其他信息。

基金業協會應當建立私募基金登記備案信息與省級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監管機構的共享機制。

第七十一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基金業協會自律管理。基金業協會應當制定和實施私募基金行業自律規則,檢查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執業行爲。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規定和基金業協會自律規則的,基金業協會應當視情節輕重,採取自律管理措施、紀律處分措施。發現違法違規的,基金業協會應當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同時抄送私募基金管理人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七十二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基金業協會可以暫停其私募基金備案,並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相關信息: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東、普通合夥人、實際控制人受到刑事處罰的;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東、普通合夥人、實際控制人被金融監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

(三)拒絕、阻礙監管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調查職權,情節嚴重的;

(四)被採取行政監管措施未按期整改且情節嚴重的;

(五)未按照規定報送信息,情節嚴重的;

(六)中國證監會和基金業協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條 基金業協會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受理投資者投訴,進行糾紛調解。

第九章 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私募基金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統計監測和檢查調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採取有關措施。

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管理、統計監測和檢查調查,按要求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七十五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及中國證監會其他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採取下列行政監管措施:

(一)責令改正;

(二)監管談話;

(三)出具警示函;

(四)《私募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六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從業人員違反《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條例》的,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七條 除本辦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外,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並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並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服務機構的股東、合夥人、實際控制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參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八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證券期貨市場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九條 過渡期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算。過渡期內,新登記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新備案私募基金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對於不符合規定的已登記私募基金管理人、已備案私募基金,應當按照下列整改:

(一)除本辦法第七條第(一)(二)(四)項規定的外,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在一年內完成整改。

(二)私募基金在整改完畢前不得新增投資、不得新增募集規模、不得新增投資者、不得展期,基金合同到期後予以清算;對不符合本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應當在兩年內完成整改。

基金業協會對到期未完成整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進行特別公示,並視情節輕重,採取自律管理措施、紀律處分措施。

第八十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境外開展私募基金業務活動,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證券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簽訂證券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應當符合國家外匯管理、跨境投資等規定。

第八十一條 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從事私募基金業務適用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和第六條規定。

第八十二條 本辦法自 2024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 105 號)《關於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證監會公告〔2020〕 71 號)同時廢止。

本文編選自“中國證監會官網”,智通財經編輯:徐文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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