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通財經APP獲悉,近日,中國銀保監會制定了《銀行保險機構恢複和處置計劃實施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辦法》立足于指導銀行保險機構未雨綢缪、防患于未然,從制度上預先籌劃重大風險情況下的應對措施,有利于壓實金融機構主體責任和股東責任,強化金融機構審慎經營意識,持續提升防範化解風險能力。
《辦法》借鑒了國際金融監管良好實踐標准,充分考慮我國國情,有助于補齊制度短板,進一步健全金融風險預防、預警、處置、問責制度體系,維護金融安全和穩定,切實保障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
《辦法》共五章30條,包括總則、恢複計劃、處置計劃、監督管理和附則。
附:《銀行保險機構恢複和處置計劃實施暫行辦法》
銀行保險機構恢複和處置計劃實施暫行辦法
銀保監發〔2021〕16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建立銀行保險機構恢複和處置計劃機制,防範化解重大風險,保障關鍵業務和服務不中斷,實現有序恢複與處置,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金融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恢複計劃是指銀行保險機構預先制定,並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可的應對方案,在重大風險情形發生時,該方案主要通過自身與股東救助等市場化渠道解決資本和流動性短缺,恢複持續經營能力。
本辦法所稱處置計劃是指銀行保險機構預先建議,並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審定的應對方案,在恢複計劃無法有效化解銀行保險機構重大風險,或者可能出現引發區域性與系統性風險情形時,通過實施該方案實現有序處置,維護金融穩定。
恢複和處置計劃是銀行保險機構與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危機情景中的行動指引,但不排除在危機情景下實施其他恢複和處置措施。
第叁條 銀行保險機構建立恢複和處置計劃機制應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依法有序原則。恢複和處置計劃應按照法定權限及程序制定與實施,充分維護各方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實現有序恢複與處置,維護金融穩定。
(二)自救爲本原則。恢複和處置計劃應堅持使用銀行保險機構自有資産、股東救助等市場化渠道籌集資金開展自救,自救資源應符合合格性和充足性要求。僅在自救無效且可能引發區域性與系統性風險、危及金融穩定時,方可由有關部門以成本最小化方式依法處置。
(叁)審慎有效原則。恢複和處置計劃應充分考慮所在行業特征與不同壓力情景,並符合銀行保險機構實際和本地金融市場特點,流程清晰,內容具體,具備可靠性和可操作性。
(四)分工合作原則。恢複和處置計劃的制定與實施應有明確的職責分工,銀行保險機構及其股東應嚴格落實主體及股東責任,各有關部門應加強統籌協調,嚴格落實法定職責,形成合力。
第四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銀行保險機構,應按本辦法要求制定恢複和處置計劃:
(一)按照並表口徑上一年末(境內外)調整後表內外資産(杠杆率分母)達到3000億元人民幣(含等值外幣)及以上的商業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衆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金融資産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
(二)按照並表口徑上一年末(境內外)表內總資産達到2000億元人民幣(含等值外幣)及以上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和保險公司;
(叁)雖不符合上述條件,但基于業務特性、風險狀況、外溢影響等因素,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指定應制定恢複和處置計劃的其他銀行保險機構。
銀行保險機構與其控股集團均符合上述條件的,一般應在其控股集團統籌下分別制定恢複和處置計劃。但是,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及其附屬保險公司均符合上述條件的,原則上由保險集團(控股)公司統一制定恢複和處置計劃。
第五條 恢複和處置計劃應考慮銀行保險機構經營的特定環境,全面體現機構的性質、規模以及業務的複雜性、關聯性和可替代性等,通過梳理本機構風險領域和薄弱環節,有效提高透明度,降低複雜性,提升自救能力,防範系統性風險。
恢複和處置計劃應分別考慮單個銀行保險機構或其控股集團和整個金融體系的壓力情景,並考慮危機情形中風險跨市場、跨行業、跨境傳遞的潛在影響。如有需要,銀行保險機構應調整壓力測試情景假設或增加額外壓力情景。
第六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建立與恢複和處置計劃相適應的信息管理系統,確保能夠及時收集、報送恢複和處置計劃制定、認可、演練以及可處置性評估等所需的相關信息。
第七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構建與本機構相適應的恢複和處置計劃治理架構,明確制定、審批與更新流程。
銀行保險機構制定或更新的恢複計劃和處置計劃建議應由董事會審批,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董事會對恢複計劃和處置計劃建議的制定及更新承擔最終責任,高級管理層承擔管理責任,股東按照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規定承擔股東責任。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指定專門委員會或具體部門負責恢複和處置計劃管理工作,並建立內部考核和問責機制。
第八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對銀行保險機構恢複和處置計劃的制定及實施承擔監管責任。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法與人民銀行、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證券監督管理部門、財政部門以及地方政府等共享銀行保險機構的恢複和處置計劃。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協調各有關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對銀行保險機構恢複和處置計劃的制定及實施提供支持。
第二章 恢複計劃
第九條 恢複計劃的目標是,使得銀行保險機構能夠在重大風險情形下通過采取相關措施恢複正常經營。
第十條 恢複計劃主要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于:經營情況、組織架構等基本概況,實施恢複計劃的治理架構,關鍵功能、核心業務、重要實體識別,壓力測試,觸發機制,恢複措施,溝通策略,恢複計劃執行障礙和改進建議等。
恢複計劃具體要素可根據機構類型與自身特點,參考本辦法附件1《恢複計劃示例(商業銀行版》、附件2《恢複計劃示例(保險公司版)》作適當調整。
第十一條 首次制定恢複計劃的銀行保險機構應于下一年度8月底前,將恢複計劃根據監管職責分工報送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
恢複計劃未獲認可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自收到恢複計劃之日起2個月內提出書面意見。銀行保險機構應按照要求在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規定的時限內完成修改並重新報送。
第十二條 銀行保險機構上一年度恢複計劃已經獲得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可的,應于每年8月底前完成年度更新,並根據監管職責分工報送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
恢複計劃的更新未獲認可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自收到恢複計劃之日起2個月內提出書面意見。在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規定的時限內,銀行保險機構應按照要求完成修改並重新報送。
在管理架構、經營模式、外部環境等發生重大變化,或者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爲有必要時,銀行保險機構應及時更新恢複計劃並按照前述要求報送,以使恢複計劃與銀行保險機構經營風險情況相適應。
銀行保險機構應在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指導下,加強對恢複計劃的實施演練,以提升恢複計劃的可執行性與有效性。
第十叁條 銀行保險機構發生重大風險,符合恢複計劃啓動標准的,經董事會或董事會授權的有權人批准,可啓動實施恢複計劃,並按照相關規定自批准啓動實施的24小時內向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告。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爲有必要的,可依職權要求銀行保險機構啓動實施恢複計劃,銀行保險機構應予以執行。
第叁章 處置計劃
第十四條 處置計劃的目標是,通過預先制定的處置方案,使得銀行保險機構在無法持續經營或執行恢複計劃後仍無法化解重大風險時,能夠得到快速有序處置,並在處置過程中維持關鍵業務和服務不中斷,以維護金融穩定。
第十五條 處置計劃建議的主要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于:經營情況、組織架構等基本概況,實施處置計劃的治理架構,關鍵功能、核心業務、重要實體識別,處置資金來源及資金安排,處置計劃實施所需的信息和數據,處置計劃的實施方案、溝通策略,處置對本地和宏觀經濟金融的影響,處置實施障礙和改進建議等。
處置計劃建議具體要素可根據機構類型與自身特點,參考本辦法附件3《處置計劃建議示例(商業銀行版)》、附件4《處置計劃建議示例(保險公司版)》作適當調整。
第十六條 首次制定處置計劃建議的銀行保險機構應于下一年度8月底前,將處置計劃建議根據監管職責分工提交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
處置計劃建議未獲認可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自收到處置計劃建議之日起2個月內提出書面意見。銀行保險機構應按照相關要求在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規定的時限內完成修改並重新報送。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根據處置計劃建議,按照處置的法定權限和分工,綜合考慮處置資源配置等因素,商各有關部門,形成銀行保險機構的處置計劃。
第十七條 銀行保險機構上一期處置計劃建議已經獲得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可的,應每兩年更新一次,並于該年度8月底前根據監管職責分工報送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
處置計劃建議的更新未獲認可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自收到處置計劃建議之日起2個月內提出書面意見。在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規定的時限內,銀行保險機構應按照要求完成修改並重新報送。
在管理架構、經營模式、外部環境等發生重大變化,或者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爲有必要時,銀行保險機構應及時更新處置計劃建議並按照前述要求報送。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至少每兩年更新一次處置計劃,充分考慮銀行保險機構以及整個金融體系面臨的經濟環境、法律環境等變化因素,提升處置計劃的可行性與有效性。
第十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恢複計劃的實施無法有效化解重大風險或者可能引發區域性與系統性風險,需啓動實施處置計劃的,應按照法定權限與風險處置職責,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應對處置。
處置過程中應當明晰處置責任,既要守住底線,防範區域性與系統性風險,又要依法合規,防範道德風險,實現有效與有序處置。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可處置性評估。
可處置性評估是指對銀行保險機構的組織架構、經營模式等是否適應實施處置計劃所開展的持續性評價活動。
第二十條 可處置性評估應關注處置計劃實施的可行性與可靠性,以及銀行保險機構提高可處置性需改進的方面。
可處置性評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處置機制和處置工具是否合法可行、處置資金來源及資金安排是否明確、銀行保險機構的關鍵功能識別方法是否合理、關鍵功能在處置中能否持續運行、組織架構及管理信息系統能否支持處置、處置的協調合作和信息共享安排是否可行、處置措施是否與實際情景較好匹配、某階段采取的處置措施是否影響其他處置措施生效、處置對本地和宏觀經濟金融的影響等。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可處置性評估情況,調整處置計劃更新頻率,實行差異化管理。
第二十一條 銀行保險機構發生兼並、收購、重組等重大變化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及時評估其可處置性的變化情況。
第二十二條 爲提高銀行保險機構的可處置性,在必要時,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依法采取監管措施,要求銀行保險機構改變經營方式、調整組織架構等,以排除處置實施的障礙,降低處置難度和成本費用,提升處置有效性。
第二十叁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按照監管職責分工,加強對銀行保險機構的指導和監督,通過制定和更新恢複和處置計劃,強化銀行保險機構及其股東自救爲本的理念,持續提升機構風險管理水平與防範化解風險能力。
第二十四條 銀行保險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要求制定和更新恢複和處置計劃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依法責令限期予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其行爲嚴重危及機構穩健運行、損害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可依法采取相應監管措施或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于銀行保險機構可能引發區域性與系統性風險的,可成立各相關部門和地方政府參加的危機管理小組,共同研究決定處置事宜。
第二十六條 因實施恢複和處置計劃以應對重大風險、維護金融穩定的需要,銀保監會可以依法豁免銀行保險機構適用部分監管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保險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衆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金融資産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和保險公司。
保險公司,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人身保險公司、財産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等從事商業保險經營活動的公司。
第二十八條 對于全球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國內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等,關于恢複和處置計劃的監管要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信托公司、財務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金融資産投資公司、銀行理財子公司、保險資産管理公司等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監管的其他金融機構參照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銀行保險機構設有境外分支機構的,境外分支機構應根據東道國或地區監管部門要求,在符合母公司處置策略的前提下,制定與實施恢複和處置計劃。母公司恢複和處置計劃的制定與實施應當在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或危機管理小組的指導下,通過建立監管聯席會議等方式做好與東道國或地區監管部門的協調,以使恢複和處置計劃在境內外得以合法有效實施。
在華外資銀行、外資保險公司應在符合境內法律法規和監管要求的前提下,根據母公司或集團的恢複和處置計劃制定本地恢複計劃和處置計劃建議,並在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或危機管理小組等跨境監管合作機制指導下,做好與母公司或集團的協同工作,以使恢複和處置計劃在境內外得以合法有效實施。
第叁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發布的相關辦法中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